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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某与陈某某、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杞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才,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英,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高某戊,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沿河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征集团)、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金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丁、高某戊,被告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赵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五征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3时58分,被告陈某某驾驶五征牌商品三轮汽车为被告五征集团往被告金牛公司运输车辆,行驶至327省道杞县X乡X村时,撞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刘某某及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致二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和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和刘某某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二人又被转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头部颅骨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肋骨断了几根;原告刘某某肋骨断了6根,胸腔积血,肩胛骨骨折。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光辉公司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五征集团、金牛公司所有的车辆。故以上四被告应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张某甲7010.63元、刘某某8258.43元计x.06元,误工费每人1040元计2080元,护理费每人1150元计2300元,营养费每人350元计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350元计700元,交通费二人计500元,鉴定费每人800元计1600元,残疾赔偿金每人x元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4590.04元计9180.08元,共计请求x.86元。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五征集团缺席未答辩。

被告光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光辉公司承运,如果光辉公司与陈某某属于雇佣关系,因陈某某存在重大过失,陈某某应与光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二者之间是承揽关系,光辉公司本身无过失,所以光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牛公司辩称:金牛公司购买五征集团车辆,肇事车辆由光辉公司承运,该车尚未交付给金牛公司,所以金牛公司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3时58分,被告陈某某驾驶五征牌商品三轮汽车为被告五征集团往被告金牛公司运输车辆,该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当行驶至327省道杞县X乡X村时,撞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刘某某及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致二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和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和刘某某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二人又被转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5日一起出院。出院后两人又分别在开封市回族医院等不同医院检查治疗。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于张某甲的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5、6肋骨骨折并气胸;3.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对于刘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左侧少量胸腔积液;4.面部皮肤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2008年11月26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伤残等级为玖级残;刘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残。各支付鉴定费800元。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1.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8月6日至8月25日住院收费票据1张6343.83元,2008年8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63.8元,2008年8月15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6元;2.开封市回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08年8月25日3张14元、70元、80元,2008年9月17日3张80元、15元、4元;3.杞县人民医院2009年3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41元、168.2元、60元;以上合计6945.83元。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1.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8月6日至8月25日住院收费票据1张6860.43元,2008年8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260元、25元、25元,2009年5月19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12.8元;2.河南大学门诊收费票据,2008年11月12日1张70元,11月25日1张220元;3.开封市回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08年8月26日3张60元、61元、4元,9月2日3张8元、30元、160元,9月9日1张10元;4.杞县人民医院2009年3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64.3元;以上合计7870.53元。二原告另提交姓名为刘某某、张某甲,2008年9月9日开封市回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160元、30元,因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医院将两人的治疗费和中成药费开在了一起,因每人数额未分开,本院酌定由二人平均每人95元。由此原告张某甲支付的医疗费为7040.83元,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为7965.53元。二原告提交了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当日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治疗期间,陈某某为原告张某甲支出医疗费用1246.90元,光辉公司提交了该款票据,但二原告以上请求的医疗费不包括该笔费用。光辉公司提交有署名陈某某的承揽合同一份,认为光辉公司与陈某某系承揽关系。按照2008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每人1366.4元(12.2元/日×112日),二原告住院2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每人244元(12.2/日×20日),营养费按每天10元为每人200元(10元/日×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为每人300元(15元/日×20日),残疾赔偿金为每人x元(4454元/年×20年×2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光辉公司承运金牛公司购买五征集团的车辆,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光辉公司虽然提供有承揽合同,但因陈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且陈某某系光辉公司的司机,双方应属于雇佣关系,其内部如何约定不能成为光辉公司免责的理由,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光辉公司承担。五征集团将车辆交付光辉公司承运,车辆尚未运抵金牛公司验收,因此五征集团和金牛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二人交通费500元,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人45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人10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7010.63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24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x.63元。

二、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965.53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24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x.5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628元,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负担58元,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代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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