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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民终字第25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邮递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系邵某甲姑妈),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丙(系邵某甲姑妈),女,住(略)。

上诉人俞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下午,上诉人俞某到俞某青(即俞某姑妈)家中,此时,被上诉人邵某甲也到俞某青(即邵某甲奶奶)家,见俞某在说长道短,即在气恼之下打了俞某,造成了上诉人俞某面部、腿部等处受伤。次日,上诉人俞某到村卫生院及宗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及腿部外伤,后又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期间,上诉人俞某在三山卫生院门诊治疗41天,宗瑞医院门诊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5604.40元。经原审法院审核,上诉人俞某合理用药费用为3952.50元,交通费为50元,其余不合理用药予以剔除。

另查明:上诉人俞某在治疗期间,被上诉人邵某甲已给付上诉人俞某人民币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被告邵某甲因气恼原告俞某,即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病历记载处方是病人付款取药的基本证据,医疗费发票必须与处方相对应,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用发生额的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明显不实部分,本院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2000年7月21日和7月28日的药费发票与处方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虽未住院,但往来看病必然影响生产,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由被告赔偿501元。由于原告的伤病为脑外伤综合症,且长期治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元亦应予保护。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某甲应赔偿原告俞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003.50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1003.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19元。

宣判后,俞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造成了伤害并留下了不良后遗症,上诉人现经常感到头痛、头晕、耳聋风症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医疗费5604.40元,误工费1503元,车旅费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659.40元,扣除已付4000元,被上诉人尚应赔偿上诉人3659.40元。

邵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并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伤害,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提供的部分医药发票与病历记载不符,对不符的票据应予以剔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医院对票据不符部分的说明,但该说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盛森

审判员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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