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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乙、祖某丙、丁某某、祖某丁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祖某甲,男,生于1946年2月4日。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47年1月16日。

原告祖某乙,男,生于2000年5月15日。

原告祖某丙,女,生于2003年4月7日。

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8日。

原告祖某丁,男,生于1971年4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7日。

委托代理人祖某戊,男,生于1976年8月18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甲等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祖某戊,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1时许,受害人祖某朝骑摩托车带原告祖某丁某中牟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因故障违章停放在路北的无牌号拖拉机拖斗发生事故,造成祖某朝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祖某丁某伤住院;原告祖某丁某诊断为左2-3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祖某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祖某丁某责任;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受害人家属及原告祖某丁某各项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乙、祖某丙、丁某某各种损失x元,被告赔偿原告祖某丁某种损失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乙、祖某丙、丁某某的户口本各1份;

3、原告祖某丁某中牟县中医院就医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

4、交通费票据X组。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5月5日晚,被告将自家的拖斗装上砖头准备外运,但因主车发生故障,就将拖斗停放在柏油路边上,绝对不会妨碍车辆通行,由于是拖拉机拖斗,本身无电源,不可能开启闪光警示灯;祖某朝系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也无带安全头盔带着原告祖某丁某东向西高速行驶撞到被告的拖斗上;因祖某朝系无证酒后驾驶,有重大过错,被告只同意按总损失的10%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时许,祖某朝无证、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中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加油站门口时,与被告因故障停放在路北的无悬挂号牌拖拉机拖斗发生事故,造成祖某朝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祖某丁某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祖某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祖某丁某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祖某朝家属x元;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乙、祖某丙、丁某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祖某丁某失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祖某朝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停在路上的拖拉机拖斗发生碰撞,致祖某朝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祖某丁某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祖某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应按过错比例对原告方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乙、祖某丙、丁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交通费409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乙、祖某丙、丁某某总损失的30%,即x.1元,扣除已付x元,应再赔偿x.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祖某丁某疗费2998.51元,误工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生活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以上共计3698.51元的30%即110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乙、祖某丙、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一角;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某丁某项损失共计一千一百零九元五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乙、祖某丙、丁某某、祖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20元,原告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乙、祖某丙、丁某某、祖某丁某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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