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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三层。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开大道北三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又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经过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的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为两项八级伤残,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二级伤残;原告评残后仍存在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医疗费x.23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120元、伤残鉴定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9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交通费8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3元;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医疗期间已付x.64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再付x.59元,要求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两张、每日清单;

4、郑州大学一附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

5、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费清单一份、每日清单;

6、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表、门诊费票据一组;

以上2、3、4、5、6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清况。

7、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情况;

8、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刘某乙车辆投保情况;

9、交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

10、刘某梅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各一份,毛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11、购自行车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车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被告在开封学习已期满,虽未领到驾驶证,但已通过各项考试,并于2009年1月19日正式领取驾驶证;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同意赔偿,但请求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医疗费具有垫付义务,并有权对致害人进行追偿;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垫付,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原告的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购自行车发票有异议,认为门诊费用是否为原告所用不知情、交通费票据连号现象及车损应有评估等,本院认为,门诊票据上已明确写明原告刘某英名字,关于交通费连号问题,因原告刘某英伤势严重,需转院治疗、检查,系合理损失,因此,对原告的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被告提出车损需评估,该异议理由成立,故原告购自行车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4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开大道北三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又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经过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为两项八级伤残,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二级伤残;原告评残后仍存在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3元;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医疗期间已付x.64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再付x.59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原告张某甲之母生于1935年7月3日,张某甲兄妹六人;原告儿子毛某生于1994年6月1日。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刘某乙违反上述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另外受害人也不可能了解或控制机动车的情况,交通事故中的无过错的受害人不能为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过错负责;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分别评为二项八级、一项六级及一项二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式”,原告的伤残等级最高处二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90%,六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二项八级附加指数为6%,三项相加赔偿指数为101%,因多级伤残的附加指数最多不能超过1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伤残赔偿总额乘以10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可酌定为x元;原告的医疗费x.23元、误工费3360元(30元×112元)、护理费4480元(20元×112天×2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20元(82天×10元)、营养费1120元(112天×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3044元×3年÷2人+3044元×6年÷6人)、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100%)、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下余x.23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扣除刘某乙已支付的x.64元,应再赔偿x.5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车损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某甲各种损失五万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五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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