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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日。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20日。

原告王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仓狼路X路桥南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二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近80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由于二原告都在医院治疗,已无钱医治,无奈原告王某某病情未痊愈便出院;原告徐某某是脑血管破裂,病情严重,现仍在继续治疗中;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交巡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二原告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

二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理由成立: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各2份;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日清单两套。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4日13时,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仓狼路X路桥南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15日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120.23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徐某某自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19日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639.97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手外伤,3、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王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王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120.23元;误工费认定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3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每天按20元计算,认定护理期间为11天,计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1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10元,以上共计3780.23元;原告徐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639.97元;误工费认定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4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原告伤情,护理人员认定为2人,每天按20元计算,认定为15天,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5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50元,以上共计6839.97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七百八十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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