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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许某某、江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某县人,农民,住(略),系周某某的丈夫。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某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欧某某,又名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龙飞炭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兴宁镇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资兴市龙飞炭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许某某、江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辉,原告许某某、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锋,被告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正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购买的白廊乡强盗垅山场从事烧炭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烧炭工资520元/吨,造窑工资及材料5000元/口,误工50元/人.天,另每百斤炭给周某某管理费1元,原告回家路费被告出一半;尔后,原告许某某、江某某各造2口窑,被告分文未付。后被告又要原告到近城村造窑烧炭,尚有5窑炭未算,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周某某、许某某强盗垅造窑工资x元、修路X人工资350元,近城村出窑炭工资3085元、窑中炭工资2709元、造窑底工460元、路费600元、误工费5000元、垫付肖仙金炭钱391元和两地出炭管理费4000元,合计x元及照相费250元。另给付原告江某某强盗垅造窑工资x元。

被告欧某某、王某某辩称,雇请原告的是龙飞炭业公司,被告唐某某是雇请的财务主管,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的钱。

被告唐某某辩称,唐某某是龙飞炭业公司的会计,龙飞炭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唐某某无关,原告将唐某某列为被告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被告欧某某在白廊乡X村强盗垅(地名)购买了一块山场林木;2008年正月,原告等人到被告欧某某购买的强盗垅山场烧木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烧木炭劳资每百斤炭26元,尔后,原告许某某、江某某在强盗垅山场各造两口窑烧木炭,所烧木炭劳资被告欧某某已结算付清;其间,原告周某某、许某某各为被告欧某某修路一天,每人每天劳资50元未付。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月9日,原告到被告欧某某、王某某在兴宁镇X村的生产场所造窑烧炭,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造一口窑劳资1600元,烧木炭劳资每百斤炭10元(包括装窑、烧火、出炭),原告回家的路费被告报销一半;随后,原告周某某、许某某共造5口窑烧木炭,造窑劳资被告欧某某、王某某已结算付清,尚欠原告周某某、许某某烧炭劳资3085元(已结算),原告周某某、许某某已装好5窑木材,但未烧火、出窑;另原告周某某、许某某回家(一次)交通费被告未付。审理中,原告周某某、许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在强盗垅山场造窑劳资款x元、为其他5人垫付修路劳资250元、现场照相费250元,在近城村造窑底工工资460元、误工费5000元、为肖仙全垫付烧炭劳资391元及两地烧炭管理费4000元,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在强盗垅山场造窑劳资x元,但三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定。另查明:2008年4月,被告欧某某、王某某(合伙)以资兴市龙飞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龙飞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曾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09年3月24日,该会以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许某某领款凭单,龙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章程,肖仙全结算单及领款凭单,江某某领款凭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欧某某、王某某造窑烧炭,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欧某某、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资款;在强盗垅山场上系被告欧某某个人经营,欧某某是雇主,应支付原告周某某、许某某修路劳资共100元;在近城村,欧某某、王某某虽共同以龙飞公司的名义经营,但由于龙飞公司直至2009年1月12日才办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原告为被告做工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1月9日,因此,本案原、被告的关系亦为雇佣关系,雇主是欧某某、王某某,其应支付原告周某某、许某某在近城村烧炭劳资3085元;关于原告周某某、许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近城窑中炭劳资2709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是装了窑,并未烧火、出炭,按约定烧火、出炭每窑劳资是50元,原告主张的窑中炭劳资应减去烧火、出炭劳资,因双方对窑中炭数量有争议,本院酌情考虑窑中炭为5窑共x斤,则原告周某某、许某某装窑(窑中炭)劳资确定为1750元(x斤×10元/100斤-5窑×50元/窑),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强盗垅山场造窑劳资x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造一个窑付5000元劳资的约定,而被告称造窑不另计劳资,包含在烧炭价格里,比照强盗垅、近城村两地烧炭的价格,强盗垅是26元/100斤,而近城村是10元/100斤(造窑另计算劳资1600元,不包括砍树),强盗垅烧炭价格每百斤比近城村多16元,如果强盗垅山场造窑如原告称另计算劳资的话,其烧炭价格则明显过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造窑劳资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某某、许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造窑底工460元、垫付肖仙全烧炭劳资391元、垫付其他5人修路劳资250元的请求,亦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从其家来资兴交通费单程为317元,其线路为福州到深圳、深圳到郴州,该线路绕道深圳,有线路重复,显然不是最经济的,而被告只认可原告回家单程交通费150元,在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为单程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照相费25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且该相片对本案并非必需,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唐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查,唐某某是龙飞公司聘用的会计,非合伙人,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唐某某是合伙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主体不适格,经查,被告所办公司2009年1月12日才办理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欧某某、王某某个人并无不当,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许某某修路劳资100元;

二、被告欧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周某某、许某某烧炭劳资3085元、装窑劳资17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23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许某某、江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原告周某某、许某某、江某某负担260.50元,被告欧某某、王某某负担100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刚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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