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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客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乃毓、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龙乡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我承包了被告的客运汽车一辆,车号为京x。因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重组改制,被告不再有客运经营资质和经营权限,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到期,但法定终止。在承包期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我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100元,1100元管理费中含418元养路费,2008年1月份,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养路费,被告也应每月无条件的减收管理费418元,但被告并未将所收的养路费返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养路费418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乡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2日改制;2008年11月20日,龙乡客运公司与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将有关杨某的各项费用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结清,其中包括了4180元养路费;在2008年10月17日杨某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其承诺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我公司,因此,其起诉有悖《补偿协议》;杨某未参加2008年春节期间的客运,故不应得到700元春节补助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小公共汽车,每月25日前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月管理费1100元,费用包括代扣税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养路费,管理费逾期被告按日收取1%滞纳金,超过10日未交管理费的,公司将线路收回并扣除全部风险金;协议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遇有政府文件以及政策性变化,双方可以变更终止协议。此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其他约定。此后,双方便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2008年,房山区开始实施票价改革,实行票价补贴,19座的车辆享有每月x元的补贴,22座以上的车辆每月享有补贴x元,最终的发放工作由各客运企业具体执行,由被告定期向实际经营者名下的帐户打入相应的票价补贴款项,同时,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政策享有的燃油补贴亦由被告打入该帐户。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经营客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具体通知内容,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改制的具体方案,原告终止车辆运营,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按照改制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为x.34元,此补偿款包括车辆、人员,具体为车辆价值补贴、基础补偿、支持改制奖励补偿,人员包括经营者、司售人员,原告承诺本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投诉政府,也不起诉、投诉被告,如原告违反此规定愿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08年11月20日,杨某领取了京x客车(19座)x.34元的补偿款(含车辆价值补偿x.34元、一次性补偿x元、支持改制奖x元),并在分别加盖了被告、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公章的客运重组改制补偿款发放单上签名。

再查明,2007年9月,北京市交通委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X路费免征范围的通知》,其中,明确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并带有固定线路号牌的公共电、汽车属于免征公路X路费的范围内。原告的车辆属于免征公路X路费的范围。此外,原告所经营的京x车辆的座位为19个,在免征公路X路费的通知发布之前,每月应交纳的养路费为4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重组改制补偿实施方案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偿款发放单一份、工作笔录一份、房山区人民政府及房山区交通局的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调整本市X路费免征范围文件的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乡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因政府文件规定客运企业重组改制,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终止车辆运营,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因原告系车辆养路费的实际承担者,其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涵括了养路费,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原告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原告承包的车辆不需要再缴纳养路费,管理费中该部分自然应当扣减,这是合同关于管理费数额构成的应有之意。被告主张向原告所支付的补偿款里已包含了应返给原告的养路费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养路费四千一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刘乃毓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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