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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伊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2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为邻居,07年5月21日,被告建门楼时不听劝阻,将他家门楼东出檐到我家墙上方(我们两家互不趁墙),随后我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门楼东出檐,具体以被告东墙外皮为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我申请法院在2007年9月24日执行完毕。同年11月3日,我让建筑队给我家垒墙时,被告再次将其门楼东出檐到我家墙上方,造成我家无法垒墙,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门楼东出檐,具体以被告东墙外皮为准,并赔偿我损失的水泥、砂、交通费、餐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伊集建(江官)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325.5平方米,东邻李某光,西邻李某乙,南邻大街,北邻大街,北宽11.08米,南宽11.04米。②原告李某甲在2007年10月20日与李某卿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约定内容为“李某甲临街二层承包给李某卿承建,承包金1万元,工期40天,如果与邻居有纠纷不能施工,误工费由房主负责。”③李某卿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我承包李某甲临街房于07年11月3日早上开工,李某乙上午出檐致我无法施工,午饭时,李某乙对我们施工人员说再让过15公分,而李某甲说没有他的地方让我们继续施工,下午因李某乙家阻拦不让垒墙,我们只好停工。”④官庄村委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李某甲省证换国证钱已交过,因为干部变动,国证至今没有拿到。”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内容为“原审原告李某乙因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经依法审理认为,1992年李某子在办理伊集建(江官)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西邻李某乙在此地籍调查表中签名认可双方之间的边界无争议,2007年李某乙因建房和李某子发生争议后,双方仍以此界限为依据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以该协议为依据制作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执行完毕,现李某乙认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李某子颁发的伊集建(江官)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不真实,李某卿没有出证言,官庄村委不知道是否发证,对证据⑤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答辩并反诉称:我双方的纠纷在07年7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我按协议拆除门楼东出檐后,原告就没有建房的意思,我才又将拆除的部分进行了修复,经我了解,原告在1992年8月办证时没有经合法程序便将其宽变成11.04米。2001年8月16日我和我家西邻达成协议,我家西邻将其宅基让给我0.4米,我门楼的东出檐并没有出到原告家,原告的西墙还超过我家0.6米,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拆除其侵权部分,并赔偿我的损失26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李某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调查表、审批表。②李某甲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调查表、审批表。③李某德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李某甲盖临街房时和李某乙发生纠纷(当时我任村委主任),李某乙叫我去阻止他西边不要越界,结果无效。”④被告李某乙西邻王三涛与李某乙订立的协议书,内容为“因两家伙墙下面是坟地,地基不好,经两家商定王三涛家宽度向西移0.3米让李某乙使用,2000年李某乙建临街房时,南头又让给李某乙0.12米。”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①与本案无关,证据②不是自己现在的土地使用证,证据③、④均为假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①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2007)伊民二初字第X号,内容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原告建二层房屋垒墙时,被告将出到原告临街西墙上方的约24cm的门楼东檐予以去除,具体去除以被告东墙外皮为准。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已当庭交付原告)。②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结果,原告李某甲实际占有前宽11.03米,后宽11.04米。被告李某乙西邻王学的宅基前宽11.95米,后宽12.08米。李某乙门楼东出檐0.45米,南北长4.22米。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①、②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双方宅基均座北向南,东西相邻,李某甲居东,李某乙居西,双方互不趁墙。2007年5月21日,李某乙翻新门楼时,将其门楼的东出檐伸到李某甲西墙上访约24cm,李某甲起诉要求李某乙予以去除并赔偿损失。本院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本院据此制作(2007)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了双方,后李某甲持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李某乙按调解书确定去除了其门楼东出檐部分,在案件执行终结后的2007年11月3日上午,李某甲组织人员垒墙施工时,李某乙又将其门楼东出檐垒到李某甲西墙上方约0.45米,李某甲施工不成后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拆除其门楼东出檐部分并赔偿损失;李某乙以李某甲的宅基证不合法为由提起侵权反诉,同时以政府给李某甲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其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据此于2008年2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李某乙提起的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均认为李某乙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裁定驳回了李某乙的起诉,行政诉讼终结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宅基相邻界限清楚,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经本院制作的调解书已经执行终结,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再次将其门楼东出檐垒到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西墙上方属侵权行为,理应以自家门楼东墙外皮为准拆除其东出檐的0.45米,被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自家东墙外皮为准,将其出到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临街西墙上方的0.45米门楼东出檐拆除。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计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李某东

陪审员李某生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宋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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