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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郝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福建福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上海国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郝××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郝××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郝××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郝××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系被上诉人郝某己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江鼎平,福建凯峰(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郝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罗××、郝××等四人发生口角,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带刀过来帮忙。陈某甲赶到后即与被害人郝××等人发生打斗,陈某甲持匕首刺中郝××致其当场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其中合理部分为x元人民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郝某己经济损失x.5元人民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唐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郝某己经济损失x.5元人民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并应对附带民事赔偿总额x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陈某甲与罗××等人是同事,关系一直很好,本意是前去劝解,先被殴打才拿起身上的刀乱舞起来,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上诉人没有结伙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应为无罪;侵权行为并非上诉人直接实施,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唐某某只对被害人故意伤害行为负责,但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不应当负责,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唐某某在福清市X街道加州城前买烧烤时,因与冠发金都会所保健部男技师罗××、郝××、朱××、危×的女同事刘××搭讪,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中,唐某某从烧烤摊上拿起一把剪刀威胁罗××等人,并电话告知上诉人陈某甲,要求陈某甲带刀过来帮忙。陈某甲携一把匕首骑摩托车载其女友林×到达现场。唐某某向陈某甲索要刀时,陈某甲谎称没带。罗××等四人到福清市交通局附近拿了四根木棍返回走向陈某甲、唐某某,唐某某向陈某甲指认对方后离开现场,陈某甲上前与罗××理论,随即就与被害人郝××等人发生打斗。陈某甲持匕首刺中被害人郝××的胸、腰、腿等部位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系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和她同在富侨足浴上班的唐某某打电话给她的男朋友陈某甲说罗××要打他,叫陈某甲到卓越大酒店门口的一个烧烤摊。陈某甲便骑摩托车载着她一起到达现场,唐某某手持剪刀跑过来问陈某甲:刀在哪里陈某甲和她均答没带。她打电话给罗××,问他为什么要和唐某某打架,罗××没有说什么就把电话挂断。过了一会儿,罗××和另外三个男青年手持木棍朝烧烤摊走过来,唐某某见状赶忙逃跑。陈某甲上前和罗××一方发生争吵,她就去拉陈某甲,对方用木棍打陈某甲。后陈某甲就去追对方当中的一个人,对方把手里的木棍都扔掉了,其他三人跑了。听陈某甲说他有用刀捅人。其对陈某甲、唐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2、证人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1日23时30分,他和同事危×、郝××、朱××一起在加州城大丰收酒店斜对面的一个烧烤摊吃宵夜时,一个很胖的年轻人满口酒气过来买烧烤,这个人是富侨足浴中心的男技师。这时他们保健部一个新来的女技师也来买烧烤,那个年轻人就上前逗她,他们就看了他一眼,那个人就与他们发生口角,并持剪刀在他们面前比划。烧烤摊附近的人见要打架就把他们劝开了。那人被劝开后,到一旁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说要叫人过来打他们。他们也想教训他,就坐车到交通局附近拿了四根木棍返回。这时富侨足浴中心的女技师林×打他的手机,问他在哪里,因手机信号不好,他说等下再打电话。不一会儿,林×和陈某甲一起过来了。那个人见到二人就指着他们说:就是他们想打架。他上前跟陈某甲和林×打招呼,但陈某甲没理睬他,并把他推开。郝××就用木棍准备打陈某甲,陈某甲从身后掏出一把匕首,朝郝××身上连捅几刀。那个很胖的年轻人见状跑开。朱××用棍子去打陈某甲,陈某甲持匕首朝朱××捅去,朱××赶紧逃跑,陈某甲持匕首追。他和危×扶着郝××到路边休息并赶紧报警。警车及120急救车赶来后,经医生检查郝××已经死亡。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是捅刀者,唐某某是打电话叫人打架的人。

3、证人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1日晚11点半左右,他和罗××、郝××、朱××四人一起吃烧烤。凌晨1、2点左右,一个身上有纹身的男子来买烧烤,朱××看了他一眼,那名男子就一直瞪着朱××,还围着他们走来走去,并且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之类的话。又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剪刀问他们要干什么,周围的人见快要打架就将他们拉开。那名男子就打电话叫人。他们坐出租车到交通局附近的废品收购站每人拿了一把木棍返回,想吓一吓那名男子,让他以后别找麻烦。那名男子见他们都拿着木棍以为要打他就跑了。这时巷子里出来一男一女,男的拦住罗××和郝××,不知道说了什么,就挥起拳头朝郝××脸部打去,接着又从身上拔出刀朝郝××身上捅了几刀。朱××赶紧过去拉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追着朱××跑了。他和罗××看到郝××身上流了很多血,就打报警电话。警车及120急救车赶来后,经医生检查郝××已经死亡。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是捅刀者,唐某某是有纹身的男子。

4、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他和同事危×、郝××、罗××四人下班后在一个烧烤摊吃宵夜时,一个很胖的年轻人满口酒气来买烧烤。他们保健部一个新来的女技师也来买烧烤,那个很胖的年轻人就去挑逗她。他们看了他一眼,那人就没有再去逗那个女技师。过了一会儿,那人持一把剪刀冲过来,说他们很拽,用剪刀一直在他们面前比划。这时烧烤摊附近的人把他们劝开。那人就到旁边打电话叫人过来打他们。他们见状也想教训他一下,坐车到交通局附近拿了四根木棍返回。过了一会儿,过来一男一女,那人就对那个男的说:就是他们想打架。罗××好像跟那对男女认识,还跟他们打招呼,但他们没理。那个男的把罗××推开并去推郝××几下,郝××就用木棍准备打他,那个男的就从身后掏出一把匕首,朝郝××身上连捅几刀。他见状就用棍子去打那个男的,想阻止他捅郝××,那个男的就持匕首朝他捅来,他赶紧逃跑。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是捅刀者,唐某某是拿剪刀并打电话叫人打架的胖青年。

5、证人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有四个年轻人在他的烧烤摊吃烧烤,这时有一个满嘴酒气的胖子来买烧烤。后见该胖子从他的摊上抢了一把剪刀,冲到一个男子前面,用剪刀威胁那名男子。他和其他人就赶紧过去劝架。后四个男青年结帐坐出租车走了。过了一会儿,一对男女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他便把剪刀从胖子手里抢回。胖子问摩托车上的男子:东西有没有带来骑摩托车的男子称没有带东西。过了一会儿,刚才在烧烤摊吃东西的四个男青年又回来了,手里拿着木棍,胖子见状就跑掉了,嘴里喊着陈某甲。四个男青年和后来的男子发生争吵并打架。过了一会儿,警车和120急救车都到现场。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是打架者,唐某某是叫人来打架的胖青年。

6、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在她的烧烤摊吃烧烤的四个年轻人与一个前来买烧烤的胖年轻人发生争执。争执的原因是这个较胖的年轻人对一个前来买烧烤的女孩子开玩笑,四个男青年中的一个人说了他,他就一直用眼睛瞪着刚才说话的人,还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叫对方快点来,还从她的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剪刀,冲到那个男子前面,威胁那个男子,被旁人劝开。四个男青年结帐后,坐出租车走了。过了一会儿,一男一女坐着摩托车过来,刚才吃烧烤的四个男青年也手里拿着木棍返回。那个胖的男子见状跑掉了,嘴里喊着陈某甲。后来的那名男子就跟四个男青年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不久四个男青年四散跑开,有人喊着:大家小心,他身上有刀。其看见一个男青年手捂着胸口,身上流着血。后来警车和120急救车到了现场。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是来打架的人,唐某某是打电话叫人打架的人,郝××是胸口受伤的男子。

7、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她在卓越大酒店附近的烧烤摊买烧烤时,一个胖胖的男子和她搭讪,朱××说吵什么,那个胖胖的男子因此与朱××和郝××等四人发生争吵。胖男子一直瞪着朱××他们,还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之类的话,并从烧烤摊拿了一把剪刀到郝××他们面前比划着,被人们劝开了。朱××他们就坐出租车走了。过了一会儿,胖男子叫来一男一女,朱锡军他们每人拿一根棍子也返回现场,胖男子见状很害怕就叫来他的朋友,他的朋友遂与朱××他们打起来。当时看见郝××全身是血。经照片辨认,确认唐某某是拿剪刀比划的胖男子,郝××是全身是血的男子。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她食杂店门前的烧烤摊前,一个很胖的男子与三、四个年轻人发生争吵,有人将他们劝开。那个很胖的男子在打电话,另外三、四个年轻人坐车走了。过了半小时左右,她听到店外有吵闹声,下楼见到地上有木棍。听旁边的人说前面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好像快死了。

9、证人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到殡仪馆辨认,确认死者是他的弟弟郝××。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提取痕迹、物品、作案工具等情况,从现场路面提取到四根木棍、安全头盔上提取两枚指纹、现场路面上提取7处血迹,在满足堂休闲中心西侧600米处清华街北侧的草丛中提取到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长约28厘米,刀套上有“康巴藏刀”字样,并从匕首刀刃上提取到红色可疑斑迹。

11、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系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作案用的刀上、现场路面上提取的血迹中的人血是郝××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8×1020。送检的摩托车左把手上脱落细胞是陈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03×1017。

13、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现场中心遗留的白色头盔上提取的编号为x号现场指印与x的嫌疑人陈某甲捺印样本左手中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在现场中心遗留的白色头盔上提取的编号为x号现场指印与x的嫌疑人唐某某捺印样本左手食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14、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证人林×、罗××等人的通话情况。

15、上诉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唐某某电话,称其与富侨足浴的X号技师在加州城发生争吵,让他带上刀过去。于是他就把匕首插在身上,骑摩托车载着女朋友林×到了加州城。唐某某说X号技师和几个人要打他,问刀有没有带来。他谎称刀没有带。因为他和女朋友都认识X号技师罗××,于是叫林×打电话问罗××为什么要和唐某某吵架。林×打通电话,他正要接过电话和罗××说话,就见到罗××和三、四个男青年手里都拿着木棍走过来。唐某某指着罗××几个人说就是这几个人要打其。他就走到罗××面前,用手拍了罗的胸脯几下,问他为什么要这样。罗××旁边的一个男青年见他用手拍打罗××就用木棍朝他打来,他用左手挡,木棍打到他的左手臂。于是他从腰部拿出匕首朝这个男青年捅去,大概捅了二、三刀,都有刺中,其中一刀刺中男青年上身的正面部位。对方的另外一男青年也用木棍打他,他便提着刀朝那男青年追去,但没追到。后他和唐某某逃到福州,没多久便被警察抓住了。其对同案犯唐某某以及作案工具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作案现场及扔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6、上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他买烧烤时与原来在富侨足浴上班的X号技师罗××以及三、四个男青年因为他与一个女技师聊天的事情,发生争执。当时他从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剪刀在他们面前比划,并与他们争吵。周围的人见状把他们劝开。罗××他们就坐出租车走了。他就打电话给陈某甲称有人要打他,赶紧带刀过来。陈某甲及其女朋友骑摩托车过来后他就问陈某甲有没有带刀,陈某甲说没有带。罗道刚等四人每人手上拿着一根木棍返回,他就跟陈某甲说就是这四个人要打他,他则跑到后面躲了起来。陈某甲就迎了上去。后听陈某甲说打架时他用刀把对方一个人捅了。陈某甲把作案用的刀扔到冠发金都会所后面的草丛里。二人坐车逃到福州,在一个招待所被警察抓获。其对同案犯陈某甲以及陈某甲作案时所用的刀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案发现场及扔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另查明,因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郝某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没有结伙共同伤害的主观故意,应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后,从烧烤摊上拿起一把剪刀威胁被害人等人,并电话纠集陈某甲带刀过来帮忙,向赶到现场的陈某甲指认了被害人一方,陈某甲上前与对方理论时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也供述在案,唐某某纠集陈某甲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唐某某持剪刀威胁被害人等人,纠集陈某甲带刀过来帮忙,并向陈某甲指认了被害人一方;陈某甲受纠集前来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陈某甲、唐某某共同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陈某甲、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郝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郝某己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法有据,判赔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唐某某量刑适当,附民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唐某某与被害方发生口角引起,陈某甲受纠集前来,其本意想出面调解以平息双方纠纷,在遭到被害人郝××持棍殴打后才拔刀捅刺,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予以改判。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对被告人唐某某定罪处刑以及没收作案工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王光生

代理审判员刘世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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