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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黄××、邓××、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男,1963年3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武鸣县X镇。

原告潘××,女,1966年1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武鸣县X镇。

委托代理人农××,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X路。

被告黄××,男,1968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镇。

委托代理人黄××,女,1965年10月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X路。

被告邓××,男,1967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镇。

委托代理人关××,男,1968年1月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华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广西百色市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田阳县司法局。

原告潘××、潘××与被告黄××、被告邓××、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绍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潘××的委托代理人农××、刘×,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潘××诉称,2009年11月25日8时,被告黄××饮酒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0××重型厢式货车,在百色市右江区X路由百色市田阳县往右江区方向行驶,同一时间姚××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潘××在前方同向行驶。两车行至城东路X路口处时,因被告黄××驾驶的车辆未与姚××驾驶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因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同车道行驶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21条和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和被害人潘××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被害人潘××当场死亡,给原告及其其他亲属致命打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邓××是桂L0××车主,应与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L0××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48元,扣除已支付x元,被告还应当赔偿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主要咨询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基本情况);2、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4、死者生前暂住证;5、死亡医学证明。

被告方对原告陈述案件发生经过的事实及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异议。被告认为死者生前虽在南宁办理了暂住证,但《暂住证》上注明的暂住地址:“津头村X组X号”当时并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生前曾住在那生活一年,请求法院到实地核实死者是否在此居住。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x元,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可以接受,但要有相关票据在案证实,误工费由法院判定。

被告方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庭审中经质证,各被告除对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死者生前“暂住证”这一书证有异议外,对其他书面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就有争议“暂住证”的暂住地址“津头村X组X号”当时是否存在出租的问题到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进行核实,经核实该所没有查到死者曾在该所办理过暂住证的记录。南宁市青秀区X街道办事处津头村X组也没有查到死者生前暂住在该组的记录,该组所在村民委员会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

原告对津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有派出所和津头村X组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才知晓潘××生前暂住的客观事实。二、该《证明》不具关联性。三、该《证明》不具合法性。

被告对津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明证实了潘××生前并没有在该村居住或生活过的事实。

另查,桂L0××号厢式运输车车主为被告邓××,被告黄××受雇于被告邓××,为雇主邓××开车。桂L0××号厢式运输车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保单号为:x××。x××。

本案争议的焦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黄××因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同车道行驶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21条和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是单方过错造成的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以予采信,被告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农村户口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为农村户口,虽提供了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其生前暂住地址为津头村X组X号,但经核查死者潘××生前并未在该村居住生活或工作过,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也未有死者潘××生前在该所办证的有关档案记录。故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之依据不足。驾驶员黄××受雇于邓××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黄××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潘××死亡,其应与被告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3690/年×20年=x元。原告请求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丧葬费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138/年×6个月=x元。原告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0九)》的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给予原告误工费1000元。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以予支持。

4、交通费500元和住宿费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虽没有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事实已发生,原告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共1000元,本院以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违反交通安全法,致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给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项共计x元。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潘××、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潘××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被告黄××、邓××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绍开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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