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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木海,福建方威(略)事务所(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梁某均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梁某开始与被害人陈×在厦门市思明区小文灶X号四楼同居。期间,陈×曾经怀孕并流产。2009年9月,陈×再次怀孕后要求被告人梁某与其结婚生子。因被告人梁某另有女友不愿与陈×结婚,二人遂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又与陈×在暂住处发生争执、厮打,陈×用嘴咬被告人梁某手指后,被告人梁某用双手紧紧扼住陈×的脖子,直至其不能动弹后才松手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梁某为掩盖杀人事实先后在厦门市东方巴黎广场小商品批发市场、思明北路好又多购物超市购买透明胶、编织袋、绳子、保鲜膜、纸箱等物品,将陈×的尸体捆绑、包装、藏匿在该暂住处内。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杀害陈×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系因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如扼颈等)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年龄为61周岁、原告人杨某某年龄为58周岁,系农村户口,育有被害人陈×及陈某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为处理丧事,二原告人支出交通费x元、住宿费912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其接到男友梁某的电话,说前几天喝酒中发生争执,不小心把对方掐死了。其就劝梁某去自首,后其和母亲及梁某一起到梧村派出所。

2、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9日晚8时许,叶××说男友梁某打电话说酒后掐死人,其叫叶赶快报警、自首,后其和叶××、梁某到梧村派出所报案。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大年三十,其发现梁某右耳前脸颊表皮有几道伤痕,右手食指有伤包扎着。

4、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小文灶社X号四楼租房系陈×男友梁某租的。2008年10月8日,陈×过来一起住。2010年2月12日中午,梁某到其住处说陈×回老家,回厦门时就到他家住,那间房他还要继续租。经辨认公安人员向梁某提取的一串钥匙,确认其中三把铜制的钥匙系租房的钥匙。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梁某。

5、证人欧阳××的证言,证实其系小文灶X号四楼租户,2010年2月8日凌晨5时左右,其听到隔壁女子发出两声尖叫及很重的撞墙声。9或10日中午,看见梁某锁隔壁的门。

6、证人王×燕的证言,证实其系小文灶X号四楼租户,2010年2月9日凌晨4、5时,听到隔壁有女人喊“救命”,接着有东西掉地板的声音。约9时,其看到住隔壁胖胖的男子就问他,他说昨晚他们吵架。

7、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9日晚23时其接梧村派出所的通知到小文灶社X号四楼三间出租房的中间一间开锁,门是木门,锁是外挂挂锁加一个牛头锁。

8、证人朱××的证言、照片,证实经辨认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被告人梁某购买的编织袋照片,其确认店里有卖过该款式编织袋。

9、证人黄××的证言、照片,证实其店专门经营塑料制品及透明胶带。纸箱子一般没卖,如顾客有需要会送给他。

10、证人魏××的证言、照片,经公安人员出示本案现场勘查“雅尔美人YEMR”大纸箱的照片,其证实店里有该款纸箱。一般货到后,纸箱子拆掉就被买走了。

11、证人谢××的证言,证实陈×2009年4月16日到“好丽姿”女装专柜上班。2010年1月底,陈×说准备过年回家结婚。2月9日下午,陈×男朋友打电话说他们吵架,陈×离开,他帮陈×请假。2月17日上午,陈×男友用陈某小灵通打其手机,说陈×从家里打电话来让其帮问工资为何还未打入工资卡里。19日下午,他们拨打陈×人事资料上的电话x,对方不承认认识陈×,在其追问下才承认认识,其听出对方是陈×的男朋友。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妹陈×来厦门约有三年,在天虹商场当售货员,有一男友叫梁某。2月9日,其打不通陈×的手机。直到除夕夜也联系不到陈×。初一其给梁某打电话,梁某陈×那两天手机坏了,除夕夜有给他打电话。初一晚,家人说有一女孩冒充陈×用陈某电话问其母身体好了没有。

13、证人陈×春的证言,证实2007年前,其女儿陈×在深圳打工,听说在网上认识梁某,梁某她到厦门商场打工,2008年陈某到厦门。2010年2月9日其大女儿陈某打电话回家说联系不上陈×。

1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小文灶社X号X室的情况并提取了冷冻调理刀、固体清香剂、血清学产前筛查结果报告单等实物。

15、(厦)公(思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陈×系因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如扼颈等)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6、(厦)公(刑)鉴(DNA)字[2010]28、X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结论,证实(1)送检现场塑料袋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成分,该血迹的STR分型与梁某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40×1020。(2)梁某为陈×腹中胎儿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9.23×108。(3)陈某某、杨某某为死者陈×生物学父母亲的似然比率为2.87×1013。

17、厦门市妇幼保健院产前诊断实验室血清学产前筛查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陈×于2009年9月25日经厦门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已怀孕。

18、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2月20日5时30分,思明公安分局法医经对被告人梁某的人身检查发现,梁某身上的伤痕为右颧弓处见1.8cm×0.1cm的表皮剥脱,右下颌角处见0.3×0.2的表皮剥脱,右手食指末节见1.8×0.2、0.7×0.1、2.4×1.8的浅表皮肤破损。

1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民警在梁某位于湖里区X路X号X室的住处的卧室柜子内一纸盒内提取的一串钥匙(含八把钥匙和一个钥匙扣)予以扣押。

2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视频资料照片、购物凭证,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2月10日在思明北路好又多购物广场东方分店购买保鲜膜、芳香剂等物品。

21、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等法律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被告人梁某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有一女友叶××,期间认识陈×也以男女朋友交往。后陈×说怀上其孩子。其在她们之间周旋。2010年2月8日晚23时许,其到小文灶社X号四楼陈×暂住处过夜,凌晨4时许,陈×逼其在春节前与她去打结婚证,二人越吵越激动,陈×拿起一把刀朝其比划,其把她拿刀的手拨开并顺势推了她一把,她又朝其扑来,其推开她,与她一起滚到床上,她用双手抓其脖子,其很生气也用双手抓她脖子,她用嘴咬住其右手的食指。其把食指抽出来,双手用力掐住她的脖子直到她双手松软没再动弹,把房门锁上就跑回家。当天下午3时许,又到陈×暂住处,确认她已经死掉,把陈×手机和小灵通都关机然后回家。10日、12日,先后两次购买编织袋、芳香剂、纸箱等物到陈×暂住处处理尸体,并把陈×的手机、小灵通、身份证等拿走。14日,其让一陌生女孩冒充陈×用陈某手机打回老家。19日晚,其在叶××及她母亲陪同下到梧村派出所投案。梁某对其杀害陈×、购买芳香剂、纸箱等地点进行了指认,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

2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实原告人的家庭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4、暂住证复印件、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陈×于2009年4月22日向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25、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病情证明书、证明,证实原告人杨某某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

26、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人支出住宿费9120元。

27、车票、机票,证实原告人支出交通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物证钥匙一串、冷冻调理刀一把、作案工具固体清香剂九个、保鲜膜一卷、编织袋一个、塑料绳一卷、红色塑料袋一个、带红色斑迹的塑料袋一个、剪刀一把、纸箱一个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还应赔偿人民币x.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上诉理由:原判未支持其误工费损失8080元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

上诉人梁某上诉理由:1、陈×在厦门居住不到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陈某某、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原审全部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x元不当,交通费应为1552元。3、原审判处住宿费为9120元过高,应每人每天150元计算,10天共计为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于2010年2月9日凌晨在厦门市思明区小文灶X号四楼租房与被害人陈×争执后将其掐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上诉称,原判未支持其误工费损失8080元不当。经查,陈某某、杨某某未举证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诉求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某上诉称,陈×在厦门居住不到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上诉人梁某供述、证人王××、陈×、谢××证言、暂住证等证据证实陈×原在深圳务工,2008年到厦门后先住在梁某家里,后入住厦门市思明区小文灶X号四楼,2009年4月16日在天虹商场工作,故厦门系陈×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某上诉称,陈某某、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原审全部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x元不当,交通费应为1552元,以及诉称原审判处住宿费为9120元过高,应每人每天150元计算,10天共计为1500元。经查,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案发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用客观存在,其诉求的具体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且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处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x元,丧葬费为职工月平均工资3037.75元×6个月=x.5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52元×19年÷2人=x元,被抚养人杨某某生活费为6852元×20年÷2人=x元,交通费为x元、住宿费为912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5元,扣除梁某亲属代其赔偿的x元,梁某还应赔偿x.5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及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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