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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徐某诉任某乙、任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任某丙,又名任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三子。

原告任某甲、徐某诉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2009年9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任某甲、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徐某诉称:我夫妇共有三个儿子,长子任某明、次子任某乙、三子任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几年前已与长子任某明分家,长子已另建房居住,独立生活。2009年3月1日我们夫妇又与次子任某乙、三子任某丙分家,由我组组郦玉民、李保山及杨二孩从中说合立了分单,且已按分单履行。现在,被告任某乙想撕毁分单,违反分单中的约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们与二被告确立的分单有效,并判令被告任某乙按分单履行义务。

被告任某乙辩称:我是原告的次子,我们共兄弟三人,2009年3月1日我们虽然经人说合立了分单,但分单应当由父母和我们弟兄三人共同签字才生效。在立分单时,经说合人我们共同约定,任某丙给我7万元,我给任某丙打个收据,等任某明签字后分单生效,这个情况说合人可以证明,但任某丙仅给了2万元,任某丙单方撕毁分单,没有履行分单义务,该分单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我认为分家析产应当按照家庭的实际情况进行,我多年来为家做贡献很大,平时也孝敬父母,尽到了做子女的义务,分家时,我一再退让,才同意原来分单的内容,然而,立分单后,任某丙不履行分单义务,还经常挑起事端,我妻子因此病情出现几次反复,现病情恶化,甚至危机到生命,还当众侮辱我岳母,光天化日把我岳母上衣脱光,我妻子患有重病,也因为家庭矛盾,病情恶化,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拮据。对分家问题我也不能一再退让,父母偏袒老大、老三,但我认为分家应当达到基本上公平,也不愿因财产问题惹父母生气,老大现在位于行政路X街房也价值不菲,这些都是我们公共家产,我请求对原分单判决无效的同时,对我们家庭财产重新分家析产。

被告任某丙辩称:我同意父母的意见,咋分都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有三个儿子,长子任某明、次子任某乙、三子任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长子任某明几年前已另建房居住,独立生活。2009年3月1日原告夫妇又与次子任某乙、三子任某丙分家,并立分单一份,分单内容为:“东关街X组任某甲与爱人徐某和三个儿子及媳妇协商同意,任某甲、徐某现有临街房两间和院产业分单如下:长子任某明、爱人王秋惠本组已划宅基地一份,家里一切产权与自己无关。次子任某乙、爱人何燕丽,分(临街两间门面房与后院南北长一半为界线)后院归任某乙所有。三子任某丙爱人赵巧叶,临街房两间东边一间分给次子任某乙和三子任某丙,经协商三子任某丙出人民币柒万元补偿给次子任某乙,任某乙半间房产归三子任某丙所有。我和爱人徐某留西边临街房壹间,平常生活、有病都有三子任某丙负责,百年之后一切费用有三子任某丙负责,西边临街房产权归三子所有。长子任某明和次子任某乙按自己心愿尽自己孝。口说无凭,立分单为证,签字有效,永不反悔。产权人:任某甲徐某、长子:次子:任某乙何艳丽,三子:任某丙赵巧叶组长郦玉民中间人:李保山代笔人:杨二孩2009年3月1日。二原告及被告任某丙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任某乙认为该协议其大哥没有签名,被告任某丙亦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其7万元的义务,故该分单没有生效。后原被告将老房拆除,共同建新房。诉讼中原告提交1986年2月26日原告任某甲父亲任某海与其签订的分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原告父亲分家分给原告的,另提供加盖有郏县档案馆印章的任某海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复印件一份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九日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任某海房产栏内的房屋和基地情况,对该分单和证明原被告四人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任某丙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任某丙与李鸿选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在楼房均已建至四层时,由于二被告发生矛盾,即停建。庭审中原告长子任某明出庭证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分单自己知道,因为自己离开家20多年,家里的东西与自己无关,故没有签字,对分单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日分单上所分临街房是原告之父任某海分家分给原告的,原告对该房产有处分的权利,现原告又将此房产进行分割,针对老房产的分割双方没有异议,所分老房产已扒掉,且扒房时没有纠纷,视为对所分老房产已占有。对老房产的分割应确认为有效。关于此分单上所说宅基地的使用问题,因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如何使用该宅基地法院无权确定。针对分单上确定的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无权主张。关于如何对二原告进行赡养义务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分单上针对老房产的分割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有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任某乙负担25元,任某丙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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