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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嵩县龙池十八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池公司)、郭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又名王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嵩县龙池十八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上官红魁,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嵩县龙池十八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池公司)、郭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由审判员赵献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建乾、李青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池公司和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6月原告组织民工给被告龙池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核算,被告龙池公司应给原告清付工程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龙池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清付x元,2009年8月中旬再清付x元,下余款x元于2009年12月底付清。该款由被告郭某某和张某某担保。后被告龙池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下余x元至今不予清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清付欠款x元,支付相应迟延履行金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龙池公司欠原告款属实,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张某某所写,被告郭某某也在欠条中签名,但郭某超过65岁,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被告龙池公司是主债务人,此欠款理应由龙池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不应当支付。

被告龙池公司和被告张某某逾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龙池公司景区建设需要,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至6月组织民工给被告龙池公司提供劳务,经双方核算。被告龙池公司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某工程款壹拾肆万壹仟壹佰柒拾陆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前付x元,2009年8月中旬付x元;2009年12月底付满x元。到期不还有郭某某、张某某还款。欠条上加盖有龙池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签字。该欠条未约定担保期间和保证方式,后被告龙池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迟延履行金,未提供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池公司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并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龙池公司清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和张某某共同为被告龙池公司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其行为应视为共同保证。其二人保证主债务到期不还有其二人还款,此保证方式应视为一般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9年12月底之后六个月内。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原告王某某未对债务人被告龙池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龙池十八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嵩县龙池十八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人民陪审员李青青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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