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许某某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陈如凤),女,X年X月X日出生,广西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捕前住(略)。因本案1994年12月5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1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9月22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益佳(略)事务所(略)。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成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4年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广东打工回到隆安都结老家后,认识求购假币的农会红。同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给倪健雄(在逃),叫倪健雄从广东深圳带假人民币到隆安县X乡。过后倪健雄带10万元假币到隆安都结,与许某某一起向农会红推销。农会红以2700元向许某某、倪健雄兑换假币1万元,并为许某某、倪健雄保管其余的假币。后农会红害怕被公安机关追查,找到许某某、倪健雄要求退还购买假币所支付的2700元人民币及退回代为保管及已兑换的假币共10万元,但因许、倪二人没有退钱,农会红称退钱后方可退回假币。后因许、倪多次上门索要保管的假币,同年9月份,农会红分三次分别退给倪健雄和许某某假币x元、x元、x元共计x元,又于同年10月9日退给代倪健雄收回假币的许某任(已判刑)假币x元,留下1100元假币待用。过后农会红交给班寿荣假币600元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农会红手上缴获尚未使用的假币5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和倪健雄向农会红要回代为保管的假币x元后,找到黎枝柱(已判刑)推销假币。经协商黎枝柱同意以3500元人民币兑换x元假币的兑率为许某某、倪健雄推销假币,倪健雄遂将x元假币交给黎枝柱。后黎枝柱在推销假币过程中被查获。

1994年10月9日下午,许某任受倪健雄之托到黎枝柱家要回假币x元。当晚,在许某某家,倪健雄又交给许某任假币x元。次日下午,许某某叮嘱许某任无论如何也不能动用保管的假币后,即与倪健雄离开都结。当晚,农会红到许某某家将x元假币交给许某任。后许某任将许某某、倪健雄委托保管的x元假币拿到其家附近的山洞藏放。

案发后,涉案的10万元假币除农会红交给班寿荣使用的600元外,余下的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许XX、黎XX、农XX、许XX、班XX、庞XX证言;中国人民银行隆安支行假币收据一份、扣押清单、字据、收据、治安罚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许某某犯出售假币罪成立。本案案发于1994年,系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时,但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刑较轻,按照从轻原则,应当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处罚。因同案人倪健雄未归案,无法查证被告人许某某与倪健雄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与作用,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出售假币犯罪过程中,仅出售其中1万元,其余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出售,属于犯罪即遂与犯罪未遂并存,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计,以总数额进行量刑,但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陆某某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属于初犯且具有三个法定从轻的情节,应从轻从宽处罚,理由是:1、本案被告人确实贩卖假币,但案发后有x元封存在山洞,该部分数额应为未遂;2、被告人许某某在离开都结时曾告知许某任不能再使用剩下的假币,且在案发后十多年,被告人许某某没有继续出售假币的想法,有自动放弃犯罪的主观,系中止犯。根据法律规定,中止犯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某仅是电话联系倪建雄有无假币,并没有参与出售假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得知他人欲购假币后提出贩卖假币的犯意,倪建雄将10万元假币带到都结后,其一起与倪建雄推销。在推销过程中,仅出售了其中的x元,另有x元未能实际出售,在离开都结时确有告知许某任不能再使用剩下假币的行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为犯罪数额部分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许某某为中止犯的意见,因其已实际出售x元,且没有销毁未出售的假币,反而将假币交由许某任保管,导致所藏假币流有可能传到社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对社会有一定潜在危害,故被告人放彩丽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许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许某某系贩卖假币犯意的提出者,且同案人倪建雄没有归案,无法查清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作用与地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对未遂部分的假币能自动停止出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林丕杰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假币 出售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