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嵩县县城北大步行街。
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27岁。
被告潘某某,男,51岁。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纯举、审判员常青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潘某某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嵩县营销部为其东风牌卸载车辆(豫x)办理理赔和续保业务。因被告当时所带现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6800.88元进行续保。因被告是原告投保客户,原告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被告立下借据,并承诺出险事故车辆(豫x)赔款到账后五日内归还。2008年8月8日,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出险车辆赔款x.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保险费680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5.37元(参照农村信用社两年期贷款利率9.4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为在原告处办理续保合同,因资金不够,且该续保保险费发票已由原告方提前于2008年7月7日开出,被告潘某某请求原告方工作人员借其现金垫付,原告职员向领导请示后遂用单位资金6800.88元加上被告自带现金为被告续办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及综合保险合同手续。当时被告向原告方承诺于2008年6月18日豫x号东风牌货车出险事故赔偿金到帐后五天内还清,并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及车船税金陆捌零零点捌捌圆整,于08年6月18日豫x号东风货车出险事故赔偿款到帐5天之内还清。另查明,豫x号东风牌货车由被告潘某某驾驶,行驶证上车主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运公司)。2008年8月8日,一运公司授权委托郭××将原告支付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事故赔偿金x.60元领走。同年8月11日,被告潘某某将豫x号东风牌货车事故赔偿金7921.60元从一运公司领走。至今被告潘某某未按欠条上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垫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机动车辆保险单、两张保险费发票、领取赔款授权书、赔款收据、一运公司付款通知书(上有潘某某签名)、建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未出庭,亦能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款额、所付条件向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辆的事故赔偿款x.60元,已于2008年8月8日到达建行帐号上。被告于同年8月11日从一运公司领取了7921.60元,属所附条件成就,故被告应按约定在所附条件“到帐5天”内支付所借原告现金。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5.37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借款6800.8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1285.37元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纯举
审判员常青意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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