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上列原、被告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曾在一个公司工作,2009年10月,被告称要做生意,分几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此款项于2010年农历春节前偿还,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肆仟柒佰元整。借款人王某某12.X号”。2、户主为被告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6张,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0日,合计金额为x元。原告称系其往被告卡上打款凭条。3、原告出具向被告的催款录音一份。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曾在一个公司工作。2009年10月,被告称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肆仟柒佰元整。借款人王某某12.X号”。约定此款项于2009年12月23日偿还。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找不到被告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其x元,其中x有借条相印证,能够认定,原告要求归还该笔x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剩余x元原告没有提供借条加以证明,只是出具了6份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存款凭条,共计x元。此6份银行存款凭条并不能直接证明这些款项是由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而且即使是由原告存入被告帐户,也不能表明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余借款x元,所提供证据明显不足,无法认定,不应支持。因为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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