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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劳动服务公司诉房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

住所地嵩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

被告房某某,男,56岁。

原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房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旭升、李某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房某某租用原告在县X街劳动大厦的房某做宾馆,2007年年底到期。到期后,原告准备收回房某自用,多次通知被告腾出所占房某,但被告一直拒不腾出,已严重影响原告对所有财产的正常利用,对原告正常开展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腾出无理占用原告位于县X街劳动大厦的房某;2、被告赔偿损失1-6月x元,后期损失按每月2000元直至腾出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求及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嵩县劳动服务公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嵩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嵩县劳动服务公司房某证;

4、原、被告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5、嵩县劳动服务公司2008年10月8日、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的腾房某知书;

6、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5日通知原告所属的劳动培训中心搬迁通知书;

7、嵩县劳动服务公司关于嵩县劳动实业公司登记、注销的证明。

原告提供第1、2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提供第3份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被告占用的房某产权。提供第4份证据,证明合同内容为:200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嵩县劳动大厦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下属嵩县劳动实业公司之金龙宾馆(包括劳动大厦餐厅3间、地下室5间、操作间2间、客房某楼、四楼X间、五楼楼梯北侧5间);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金2003年--2004年每年x元,2005年--2007年每年x元;被告在承包期间所有投资,一律自己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其他连带责任,承包期满,被告应保证室内外、门窗、吊扇、水路、照明电器等完好无损,所购置物品设施自行处理;若需装修须经原告同意,否则不得装修,被告经原告同意装修后,合同期满后房某增值部分,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不负责任何装修费用,若被告在经营期间,投资达到一定数额,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经营;被告在(1993--1997)合同、(1998--2002)合同及该合同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同时证明该合同已经到期。提供第5份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多次通知被告腾房。提供第6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用房某张,这是要被告腾房某用的原因。提供第7份证据,证明嵩县劳动实业公司于1992年10月20日成立,2007年7月25日注销,属于集体所有制,嵩县劳动服务公司是其主管部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7份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即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5日通知劳动培训中心搬迁通知书,因搬迁通知书系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该搬迁通知与原告要被告腾房某用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不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还认可以下事实:被告现占用原告位于嵩县X街劳动大厦的房某有三、四楼各9间、五楼北端5间。2007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交2008年费用x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09年被告又要求使用时,遭拒绝。

综上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28日,原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房某某签订《嵩县劳动大厦承包合同》,合同显示:被告承包原告下属嵩县劳动实业公司位于嵩县X街的金龙宾馆(包括劳动大厦餐厅3间、地下室5间、操作间2间、客房某楼、四楼X间、五楼楼梯北侧5间);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金2003年--2004年每年x元,2005年--2007年每年x元;被告在承包期间所有投资,一律自己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其他连带责任,承包期满,被告应保证室内外、门窗、吊扇、水路、照明电器等完好无损,所购置物品设施自行处理;若需装修须经原告同意,否则不得装修,被告经原告同意装修后,合同期满后房某增值部分,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不负责任何装修费用,若被告在经营期间,投资达到一定数额,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经营;被告在(1993--1997)合同、(1998--2002)合同及该合同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07年7月25日,原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嵩县劳动实业公司登记。合同到期后,被告交2008年费用x元,继续占用原告三、四楼各9间、五楼北端5间房某,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08年5月5日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因建高层住宅通知原告下设劳动培训中心5月15日搬迁;原告以收回房某自用为由遂通知被告腾房,其中2008年10月8日通知中,限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停止营业,并将宾馆内属于被告私有的可移动设施自行处理;2009年4月15日的通知中,限令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前腾出房某。因被告未腾出房某,引起诉争。

在调解阶段,被告表示若要腾房,在留下自己购置、装修的东西的情况下,原告要给30万元;若带走自己购置、装修的东西,原告要给20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就给付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履行期限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果。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但因被告开设宾馆所需的必要设施均为被告购置,被告只是利用了原告的房某基础条件,实为“房某租赁”。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并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期限届满后,2008年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08年10月,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腾房,说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2009年双方没有续订合同,被告已丧失了继续用房某合同基础和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是对自己房某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被告在原告三番五次通知后仍然占据原告房某,即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腾房某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应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出之日,计算标准参照被告2008年交付的x元/每年为宜。至于被告投资、装修费用,一是被告没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也没有缴纳相关诉讼费;二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考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腾出原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位于县X街劳动大厦的房某;

二、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损失,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出之日,标准按照一年x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马旭升

审判员李某献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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