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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为祁东县X镇X村第8村X组X号。现租住(略)。2009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占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不知道麻古是毒品,同时,他只是将4粒麻古分给他人,不属于贩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颜建华均经常租住在祁东县鸿运招待所所内,互相认识。2009年2月10日,双方经过事先商量,被告人王某某卖给颜建华毒品麻古4粒,重0.38克,得赃款100元。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在一伙吸食麻古的人那里偷拿了4粒麻古后,以140元的价格卖给颜建华,颜建华付了100元现金,下余40元钱答应以后再付。他知道麻古是毒品的一种,他卖麻古是为了赚钱。

2、证人颜建华证明,2009年2月9日上午,王某某跟他讲好,王某某以每粒35元的价格卖给他4粒麻古。第二天上午10时左右,他在招待所X楼房间里睡觉,王某某敲门进来拿给他4粒用锡纸包好的麻古,他到楼下摩托车箱子里拿了100元钱给王某某,说好另外40元先欠着。又过了一天,他因不吸麻古,就到王某某房间向王某出退麻古,让王某钱,因王某某不肯退钱,他就带着那4粒麻古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某、颜建华均经常在她做工的鸿运招待所住宿的事实。

4、辩认笔录,证明证人颜建华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

6、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颜建华的毒品麻古的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房墙角衣服堆里搜查出塑料吸管和小塑料袋的情况。

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在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的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不知麻古是毒品及没有贩卖麻古的观点,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颜建华证明的事实均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王某奇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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