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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以抢劫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以事实不清发还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红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12时许,伊川县X镇X村民孟乐乐(另案处理)将嵩县X镇X村关XX约至伊川县城“乡村土老鸭”饭店吃饭时,孟乐乐男友洛阳市洛龙区X村民郝进歌(另案处理)伙同“凯凯”冲进饭店,用啤酒瓶、茶杯将关XX头上砸,后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开车强行将关XX拉到伊川县X乡X村,找到被告人王某乙和该村村民王某辉(另案处理)。郝进歌以关XX欠钱为由,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凯凯”一同对关XX拳打脚踢,逼迫关XX将身上的750元现金及摩托车钥匙、存车牌等掏出,并让关XX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又把关XX拉到村边的地里,让关XX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并对关XX进行殴打。当日下午,王某甲驾车将关XX拉到伊川县城,当晚,由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郝进歌、王某辉、孟乐乐、“凯凯”把关XX关到伊川县X村如意旅社一个房间里,并由王某乙、王某辉、“凯凯”三人看守,直至次日凌晨,关XX趁机逃出,2008年12月28日,郝进歌等人又到伊川县X村将关XX存放的摩托车骑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有异议,辩称当时我没有逼着要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我参加只是帮郝进歌的忙,当时认为被害人欠郝的钱。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有些细节不对,是先找到王某辉,后找到我。我没有得钱,我只是帮朋友的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12时许,伊川县X镇X村民孟乐乐(另案处理)将嵩县X镇X村民关XX约至伊川县城“乡村土老鸭”饭店吃饭时,孟乐乐男友洛阳市洛龙区X村民郝进歌(另案处理)伙同“凯凯”冲进饭店,用啤酒瓶、茶杯将关XX头上砸,后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开车强行将关XX拉到伊川县X乡X村,找该村村民王某辉(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乙。郝进歌以关XX欠钱为由,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凯凯”一同对关XX拳打脚踢,逼迫关XX将身上的750元现金及摩托车钥匙、存车牌等掏出,并让关XX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又把关XX拉到村边的地里,让关XX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并对关XX进行殴打。当日下午,王某甲驾车将关XX拉到伊川县城。当晚,由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郝进歌、王某辉、孟乐乐、“凯凯”把关XX关到伊川县X村如意旅社一个房间里,并由王某乙、王某辉、“凯凯”三人看守,直至次日凌晨,关XX趁机逃出。2008年12月28日,郝进歌等人又到伊川县X村将关XX存放的摩托车骑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关XX陈述:2008年12月27日9时左右,我接到孟乐乐电话,因以前认识,关系不错,后来不来往了,约我到伊川县X路口见面,说有事,我骑摩托车先到鸣皋,把车存在看车处,然后坐车来到县城,到化肥厂路口见到孟乐乐,她把我带到“乡村土老鸭”饭店,这时大约是中午12点左右,我们进去时间不长,孟乐乐借故走开了,这时,从外面进来两个年轻人,径直来到我跟前,不由分说,拿起啤酒瓶、茶杯便向我头上砸,我的头被打破流血。之后,又把我拉进一辆面包车拉到高山增花营村边地里,对我进行殴打,逼我掏出口袋里钱和物品,逼我打了一张欠款5万元的欠条,并让我给家里打电话先送一万元。后他们把我拉到县城如意旅社,派人看守,直至次日凌晨,我趁看守人熟睡之机逃出。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12月27日上午8、9点的时候,郝进歌打电话说用我的车办点事,后在化肥厂路口见了面,郝进歌说有个人欠他钱,让我帮忙要账。中午快12点的时候,郝进歌说欠他钱的那人和孟乐乐在“乡村土老鸭”饭店,让我把车开到那里把人弄走,我在车上等,过了有几分钟时间,郝进歌和“凯凯”、孟乐乐出来了,还拉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这个男子的头上流着血,他们上车后,郝进歌说到我们高山老家那里找个地方在继续打这个男子,然后我就开车到了高山增花营村口,郝进歌说让我再找两个人帮忙,我就给同村王某辉打电话,让他和王某乙来村口,见面后郝进歌对王某乙和王某辉说,这个男子欠他钱快两年了,好不容易捞住了,如果这个人不还钱,就不让他走,然后我们开车到村西的地里,我们把这个男子打了一顿,郝进歌逼这男子把身上的钱和东西掏出来,并让这个人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下午我把他们拉回县城我就走了。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12月27日13时许,王某甲给王某辉打电话,说是他到村口了,让我们去找他,然后我们到村口见到王某甲,他开着面包车,上车后,看见车后排坐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王某甲把车开到村边地里,郝进歌对我们说,这个人欠他几万元钱,跑了两年了,今天可算捞住了,郝进歌逼这个人打5万元欠条、让他给家里打电话送钱,还让把身上的东西和钱掏出来,我们几个人对这个人进行了殴打。下午把他拉回县城旅社,晚上由我和王某辉、“凯凯”看守,直至次日凌晨,这个人趁机逃跑了。

4、证人王XX证言:2008年12月27日中午约12时左右,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到外面吃饭,他开车拉住我,后又在伊川县兴华楼西边的一个火锅店接住几个人,我都不认识,其中一个女的说,这个男子头上被别人打伤了,并说这人争她几万元钱,始终不照面,今天找到了让他给钱,不给钱的话就打张欠条,接着我们就到高山增花营村家里,我一直在看电视,这时一个男的对被打伤的人说,到外面去一下有点事,过了二十分钟他们又回到屋里,在这家吃了点东西,下午我们就回县城,我就走了。

5、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87年8月26日,王某乙出生于1986年11月7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

6、伊川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同案人郝进歌现外逃。

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王某乙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战伟

审判员李亚东

审判员许现生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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