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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杨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全州县X镇X村蒋某某家,冒充本市交通局副局长的儿子,以帮蒋某某搞到一个公路收费员指标为名,将蒋骗至桂林,随后,骗取蒋某某人民币4600元。

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全州县X镇,冒充桂林市财经所的工作人员,以帮李某某搞到公路收费站工作的指标为名,要李拿出x多元购买该指标。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某骗至桂林,其后骗到李某某人民币x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银行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有前科,但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表示要积极退赃,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全州县X镇X村X号蒋某某家,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蒋某某聊天时,谎称自己叫王某,其父亲是桂林市交通局的副局长,现有两个到公路收费站工作的指标,月工资2000元,其中一个指标给了亲戚,还剩一个指标,问蒋某某是否愿去,蒋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叫蒋某某带钱到桂林办理工作之事,其后在桂林骗取蒋某某人民币4600元存入王某(被告人王某某用其堂兄的身份证办理的)在商业银行开户的帐户内(帐号:x)。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赃款挥霍。

2、2009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全州县X镇,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叫蒋鹏,其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桂林骗取李某某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骗赃款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银行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003)全刑初字第X号和(2006)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有前科,但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表示要积极退赃,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从重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的蒋某某人民币4600元、李某某人民币x元应予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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