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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1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捷达牌小轿车沿遂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褚堂桥时,因超速行驶掉入桥下,造成乘车人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郜××亲属经济损失x余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郜××、左××的证言;鉴定结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行车证、驾驶证、赔偿协议书、领条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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