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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民委员会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谷西村委会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谷西村委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本市新区开元大道市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国土局。住所: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西村委会)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被告洛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裁定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廉、人民陪审员张芝政、余凤群组成合议庭,由范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西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牛某乙,被告市政府和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西村委会诉称,洛阳市西出入口改扩建工程是市政府的重点工程,当时基于谷西村的集体企业全部被拆除而拆迁补偿标准又过低以及谷西村作出了重大贡献和牺牲的情况,市建委代表市政府于2000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在自来水加压站以西,西出入口以北区域内,按市政府确定的地价,谷西村委会有优先开发权”。同年7月10日,市政府又有下发洛政[2000]X号《关于城市西出入口改造地段规划重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其中第十三条又规定“由于谷东、谷西村对西出入口地段改造拆迁作出了较大贡献,在对改造地段建设用地进行出让时间同等条件应优先获得受让权。”然而在同年11月26日,市政府却向市国土局作出了洛政土〔2003〕X号批复。同年12月10日,市国土局也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油分公司)作出洛土规地〔2003〕X号批复(以下简称“两个批复”,这“两个批复”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出让给洛阳石油分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正是原告依法应当优先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959.97万元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综上,法庭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土〔2003〕X号批复和市国土局作出的洛土规地〔2003〕X号批复违法;

2、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959.97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两份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认为,第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具备证据效力;第二,根据本市总体规划,本案所涉地块是应当建设加油站的公共设施,而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假定该地块被开发成住宅楼或是商业用途后,所获得的销售利润或价值,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的损失只是一个假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第三,本案所涉地块,假如原告获得,原告应当按照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考虑这一项。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了959.97万元的损失。

被告市政府辩称,第一,市国土局以挂牌招标拍卖形式出让涉地块,符合国家关于土地出让的现行法律和政策要求;第二,出让涉诉地块已登报公告,原告应当知情,原告的优先受让权并未受到侵害;第三,2003年12月10日,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土〔2003〕X号批复系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当;第四,原告要求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959.9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2月26日,洛阳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豫洛发展[2003]X号《关于洛阳城市区新建加油站的请示》;

2、2003年7月27日,《土地评估报告》,包括:

①第一部分/摘要;

②土地评估结果一览表;

③第二部分/估价对象界定;

④第三部分/估价结果及其应用;

⑤第四部分/附件。

3、2003年8月3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起始价、起叫价、底价确定备案表》;

4、2003年8月1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调查报告》;

5、2003年8月13日,《竞买申请书》;

6、2003年8月14日,《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报价单》;

7、2003年9月16日,洛地交(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确认书》;

8、2003年9月16日,洛地交(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报告》;

9、2003年9月16日,(2003年第X号)《洛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公告》;

10、2003年12月1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洛阳市西出入口储备用地地块A面积坐标图》);

11、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收费通知单》;

12、2003年9月2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洛市规03字第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3、2003年10月1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方案会审表》;

14、2003年9月25日,洛阳市土地开发中心〔2003〕X号《关于转让西出口A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

15、2003年10月20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洛土规文〔2003〕X号《关于西入出口道路北侧A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

16、2003年11月26日,市政府却向市国土局作出了洛政土〔2003〕X号《关于西入出口道路北侧A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

17、2003年12月10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洛土规地〔2003〕X号《关于出让给中国石化集团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18、《地价评估收费申领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服务费申领单》、《关于下拨土地出让评估费用的申请》;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洛阳市西入出口道路北侧A地块严格以挂牌招标拍卖形式出让,符合国家关于土地出让的现行法律和政策要求;第二,出让涉诉地块,规划用途是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加油站属市政公用设施,并已登报公告,原告未提出竞买申请,因此原告的优先受让权并未受到侵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提交的相关挂牌拍卖证据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我方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2003年2月26日,洛阳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豫洛发展[2003]X号《关于洛阳城市区新建加油站的请示》显示,当时申请建设加油站的站址是绕城高速上下口,并非现在的谷水加油站,两者相距至少三公里。但应当由原告使用的土地最终批复给了洛阳石油分公司,且涉诉的地块挂牌拍卖时已经变为国有土地;第二,被告可以挂牌拍卖,但不应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两个批复”,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原告要求我局赔偿其经济损失959.97万元,并与市政府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市西出入口改扩建工程,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在新建道路两侧征用原告土地169.225亩(其中含耕地29.693亩),作为城市建设工程用地。关于安置补偿,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代表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1日,和原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现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在上述协议上加章),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自来水加压站以西,西出入口以北区域内,按市政府确定的地价,谷西村委会有优先开发权”。同年7月10日,市政府又有下发洛政[2000]X号《关于城市西出入口改造地段规划重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其中第十三条又规定“由于谷东、谷西村对西出入口地段改造拆迁作出了较大贡献,在对改造地段建设用地进行出让时间同等条件应优先获得受让权。”2003年11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洛政土〔2003〕X号《关于西入出口道路北侧A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年12月10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作出了洛土规地〔2003〕X号《关于出让给中国石化集团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上述“两个批复”中,均同意将该宗土地以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给洛阳石油分公司作为商业用地。洛阳石油分公司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契税后,获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在上述地块上建造了一座加油站。原告认为洛阳石油分公司依据上述“两个批复”建造加油站,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对上述“两个批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119、X号行政判决书,分别确认上述“两个批复”违法。2010年6月,原告以二被告的上述“两个批复”违法,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119、X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市政府和市国土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诉讼土地的使用权批复给洛阳石油分公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优先受让权。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并不确实充分。其要求赔偿959.97万元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西村委会要求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赔偿959.97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谷西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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