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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何某,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己、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的伙计在巩义市X镇X村入股投资铝石矿需要资金投入,让被害人赵某己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义合伙入股,以便后期分红为由,骗得赵某己的信任,于2008年10月10日在赵某己家中收取赵某己现金100万元的入股费,后又带赵某己到巩义看铝矿,后在赵某己多次催要分红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潮潜逃。被害人赵某己报警后,于2010年7月2日民权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潮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辩称,我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我虚构事实不属实。

辩护人李某乙、何某认为,一、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某甲骗取赵某己100万元入股费证据不足。本案除被害人赵某己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甲骗赵某己入股,而且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100万元已经给了李某甲证据不足,涉案100万是否已给李某甲除被害人及其丈夫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证言存在矛盾;3、100万元的去向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4、本案的其他证据如短信、李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孙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都与本案无关。二、李某甲与赵某己有经济往来,本案是一起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称自己的伙计在巩义市X镇X村入股投资铝石矿需要资金投入,让被害人赵某己合伙入股,以赵某己是外地人为由,让赵某己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义投入资金,以便后期分红,骗得赵某己的信任。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赵某己家中收取赵某己现金100万元的入股费,并向赵某己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又带赵某己到巩义市X镇X村他人开办的铝石矿上看矿,后在赵某己多次催要分红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潮潜逃。被害人赵某己报警后,民权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日在民权县阳光大酒店将被告人李某潮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被关押是因为骗了赵某己100万元钱,给她打了一张100万元的现金借条,钱弄哪了,说不清。自己是如何某骗赵某己100万元的,事情的真相其说不清楚,也不想说,不愿意说。骗这100万元是现金,其给他写的有借条。之前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因为10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心里也感觉到害怕,所以没有说真话,诈骗的真实情况其不愿意说。这100万元钱弄哪儿了,自己不想说,说不清楚。

其因涉嫌诈骗被逮捕,自己不想说这个事的详细情况,其之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第一次说自己没有诈骗赵某己100万元现金,说的是假话,自己承认骗赵某己100万元钱,这100万元给的是现金,但不是一次给我的,对诈骗赵某己现金的详细的过程自己不愿意说。

2、被害人赵某己陈述,2008年巩义市X镇的李某甲来到宝丰做生意,他当时就住在其家开的“怡人轩”宾馆隔壁的一家宾馆里,时间长了自己和他就认识了。到2008年8、9月份,李某甲在宝丰对其说,他们巩义老家那边有个铝石坑资源很好,铝石坑的老板是村X村长,没时间管理,想把这个矿坑卖掉。说他有一个朋友张某丁,还有别的几个伙计已经凑了几百万了,还差一百万。李某甲让自己投资100万元入股,还对自己说,因为你是外地人,怕以你的名义入股当地人会坑你,以他的名义入股的话会好一些,后来,他一直给自己说这个事,渐渐的自己也有些相信了。到2008年10月X号那天,李某甲在其家的怡人轩宾馆对自己说,那个铝石坑准备卖里,别的股东已经把钱弄齐了,你的钱也赶紧凑上吧。李某甲还对其说:“我拿着你的钱,以我的名义入股,到分红的时候还是以你的名义分钱,再不行的话,我给你打个100万的借条,你就放心等着分钱了”。这时其不再怀疑李某甲,那天上午,其和丈夫夏某某以及李某甲三个人来到了宝丰县X路工会家属楼三楼自己家中,其和丈夫把家中放的一百万元现金用一个编织袋装着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拿到钱之后,其让他给自己打了一张一百万元的借条,他拿着钱就走了,说是回巩义买矿去了。过了一两天,李某甲回到宝丰,对其说已经把矿从那个叫李某丙的村长手里买下了,当时其提出想到矿上看看,李某甲说,你们不用去看,你们对我这么好,就在家等着分红吧。就这样自己一直也没有去矿上看,到2008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自己在宝丰这边的生意不是太好,当时李某甲已经回巩义了,自己就开车去巩义,找到李某甲提出去看看自己买的矿坑。李某甲就领着自己去了圣水南边的一个铝石矿,对其说这就是咱买的矿,其当时看到这个矿上没有生产,也没有人,就一块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在宝丰这边的生意处理的差不多了,李某甲对其说巩义那边的铝石便宜,价格也低让自己去巩义那边收铝石,后来自己就去了巩义。在巩义期间,又去那个铝石矿上看了几次,都是李某甲领着去看的,后来那个铝石矿开始生产了,李某甲还对其说,你看铝石矿已经开始生产了等铝石卖了,就能分钱了,自己便信以为真。到了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到铝石矿上看的时候,李某甲说他那个亲戚张某丁也刚好在矿上,后来就一块吃饭去了,吃饭之前,李某甲对自己说,吃饭时别吭声,不要提自己出钱入股铝石矿的事,说是怕他们知道了不好,从那以后,李某甲就以各种借口对其搪塞,说入股的钱分不成,直到2010年5月份左右,其逼他逼的紧了,李某甲说过完“五一”能分三十万,可是过了五一,其给李某甲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又过了几天,李某甲的情妇给自己外甥打了一个电话,问其外甥自己准备咋弄,其外甥对那个女的说俺婆准备报警里,过了没几天,李某甲就给自己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在四川,其问他要钱,他说钱筹了一些,还不够等过些天再给。后来到2010年5月中旬的时候,李某甲给其发了一条信息大致意思是说:让其就当他死了,只有他死了,才能化解这件事。再往后,李某甲就杳无音讯了,这时候自己才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其妻子赵某己对其讲李某甲在巩义老家物色了一个铝石矿准备承包,建议自己家也投资入股,其说李某甲在宝丰也有一两年了,为人不错,投资做生意也行,于是其妻子赵某己就与李某甲商量投资巩义铝石矿的事宜。2008年10月10日上午,李某甲一个人到其家中,当时其妻子赵某己和自己在家中,经赵某己与李某甲商量好,其妻子赵某己取出准备好的一百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给其家打了一张一百万的欠条后把现金拿走,具体的事项都是由赵某己与李某甲商量的,自己也没有过问。直到2010年5月8日,是其妻子赵某己与李某甲商量好的分红日期,赵某己与李某甲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其妻子去到巩义市李某甲的家中找李某甲,李某甲的家人说李某甲从来没有回过家,赵某己又到事先商量投资的铝石矿上询问,才知道李某甲根本没有在该矿上投资过,自己才知道被骗了。

(2)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其和赵某己、李某辛三人一块去荥阳要帐,拐回来时,去了巩义,见到了一个男的来接住其三人,听其姨赵某己说这个人叫李某甲,自己以前也见过他,这个人经常去赵某己开的店里玩。李某甲接住之后把三人领到了一个铝石坑前,其问李某甲:这就是俺姨花一百万买的铝石矿李某甲说:是啊。其说:这哪值100万啊李某甲说:这坑是花三四百万买的,坑里的铝石一吨能卖三四百块钱。后来在那儿停了一会就走了。

(3)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的时候和赵某己,还有另外一个女孩三个人去荥阳要帐时,拐回来的时候去了巩义的一个铝石坑。到那儿后,巩义的李某甲开着一辆黑色的普桑轿车来接,把其带到了一个铝石矿上,赵某己和那个女孩去矿上看了看,自己在旁边等她们,后来就回来了。

(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巩义市X镇X村的铝石坑是2009年5月份,自己从巩义市X镇X村的前任村长李某丙手中购买的,购买这个铝石矿之后一直是自己独资经营,没有人和其合伙,或是入股。这个铝石坑位于巩义市X镇X村的南边,买完矿之后,就让圣水村X村民张某丁,在名义上入了一些干股,别的没有任何某参与到矿上的所有权里。李某甲是西村X村的人,这个人没有参与到其矿坑的经营,他是张某丁的干亲戚,有时候人在自己的矿坑上帮帮忙,属于在矿上打工的。后来自己发现这个人人品不行,还出现过骗矿上钱的事,其就不让他在矿上待了。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2006年从别人手中接了圣水村的一个铝石矿,期间有个合伙人张某乙,他在2007年的时候退出了,后来就是自己一个人在干,到2009年的时候,自己把铝石矿卖了,买方当时负责签合同的是于某某。后来自己就不干铝石矿了。

(6)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其2009年10月份自己去巩义那边,在料场负责给老板赵某己收来的铝石破碎后,再送到铝厂。李某甲也在料场帮忙,就和李某甲熟了,2010年5月份的时候,李某甲骗赵某己的钱跑了,李某甲的情妇马某还给自己打过电话,询问其老板准备咋弄哩。有时候马某还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要是把拿你老板的钱退了,她报不报案,自己在电话里对马某说:100万也不是小数,不过李某甲要是态度好点,老板肯定不会很逼他,老板主要是想要回她的损失里。自己平时经常和老板赵某己一块出去转,赵某己曾经对其说过,她投资100万元钱在巩义买了一个铝石坑,是以李某甲的名义买下的,其有一次和李某甲在一起,李某甲还曾经对其说过,他买了一个铝石坑,是赵某己投的钱,李某甲还说让自己投资两万块钱,过几个月后,不光能把本金收回,还能分红十万块钱哩。当时自己不太相信他,就没有理他。今年五月份李某甲就跑了。自己还去李某甲说的这个铝石坑看过,看到这个铝石坑上根本没有人,后来向当地人打听,这个铝石坑上根本就没有李某甲的股份。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和巩义市X镇的李某甲是干亲戚,李某甲这个人人品不好,到处骗人,其和他没有啥经济上的来往。自己当时在圣水村边上的翟某某矿上有采掘区,当时李某甲说给其找投资商,自己后来又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将这个铝石坑的另外一些采掘区从李某丙手里买下,对方是现金入股,自己是采掘区入的股,从头至尾,李某甲没有投在这个坑上一分钱,也没有说帮谁入过股。李某甲诈骗赵某己这件事自己听说了一些,有一次赵某己来到巩义,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见到李某甲把赵某己叫到了一边说了一会话,但是李某甲始终没让自己和赵某己怎么说话,李某甲骗赵某己这个事,是李某甲事发被公安机关带走,自己才听说的。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是在2009年9月份认识的,后来和李某甲熟了,他说想买铝石,问自己借钱,其就牵头从自己嫂子那里取了三十万元,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给其嫂子打了一张三十万元的借条,后来李某甲又陆陆续续借了自己二三十万元都还了。只是这三十万没有还,到2010年五月份的时候,李某甲突然消失了,手机也关了,自己就打电话开始找他,当时其给在料场和李某甲一起干活的王某癸,打过电话,得知赵某己也在找李某甲。在和王某癸聊天中得知,李某甲欠赵某己的钱,给赵某己打了一张100万的欠条,说是这几天还里,突然不见了。这时自己才意识到李某甲也骗住自己了,因为之前李某甲曾给自己发了一条信息“马某,我骗了你,家里的房子是租的。料场是小许他婆的。但是你人太好了,我无法面对只有选择离开,来世再报”。后来其和王某癸联系,他说他婆准备报案里,后来自己也到巩义的中心路派出所把情况给派出所的说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帮赵某己往中铝公司陈村矿卖过铝石。2008年10月份,赵某己通过自己卖给中铝公司登封陈村矿三千多吨铝石,先后给其结铝石款72万,有六万是自己给李某甲,让他转交给赵某己,剩余的六十六万是其直接交给赵某己了,赵某己向中铝公司卖铝石,李某甲是中间人,卖给中铝公司的铝石都是赵某己的,铝石款都结给她了。李某甲欠自己十几万块钱,2009年自己去问他要帐,他就把自己带到巩义市X镇X村南边的一个铝石坑上,他说这个铝石坑是他和别人合伙开的,铝石卖卖再还自己钱,这个铝石坑是不是他的自己也不知道。

(10)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其和赵某己都是做铝石生意的,2009年5月份,其从赵某己手里买过一千五百多吨矿石,这些铝石是赵某己在巩义收的大块铝石,她破碎后,以每吨120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1500吨,铝石款共计18万元。与李某甲认识是和赵某己在一次吃饭的时候介绍给自己的,知道他给赵某己在料场帮忙。其从赵某己处买的铝石是赵某己自己掏钱买的,后来把铝石款也结算给了赵某己。

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年龄及身份。(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赵某己报案情况。(3)李某甲所打借条证实李某甲骗取赵某己现金壹佰万元的数额和时间。(4)转让协议,委托书、备忘录证实巩义市X镇X村铝石矿在于某某、李某壬、张某丁等人之间的流转情况和李某甲在该矿没有实际入股的事实。(5)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赵某己报案及抓获李某甲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她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李某甲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其虚构事实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以入股铝矿为名,让赵某己投资100万元,在其接到100万元入股款后,李某甲采取欺骗的方法,多次把赵某己带到巩义市X镇X村他人开办的铝石矿上查看,后又以种种借口搪塞赵某己。在赵某己要求分红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仍欺骗赵某己说,“五一”就能分三十万。在赵某己催逼李某甲还钱时,李某甲便销声匿迹。故其辩称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其虚构事实不属实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某乙、何某丽认为,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赵某己100万元入股费,除赵某己陈述和其丈夫夏某某证言外,李某甲也承认过自己骗赵某己100万元,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也间接证实赵某己给李某甲100万的事实。2、100万元确已给李某甲,从李某甲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问其因何某关押时,李某“我因骗了赵某己100万元,给他还打了一张100万元的现金借条”,赵某己、夏某某均证实100万元是在自己家中交给李某甲的,二人所证交款的数额和地点是一致的,只是情节上有细微的差别(赵某实其和丈夫、李某甲三人一起到家,夏某某证实李某甲一人到其家中,其和妻子二人在家将钱交给李某甲)不影响基本事实的成立,即时间、地点、在场人、交付现金的数额、打条的情况是一致的。3、关于100万元的去向没有证据,是因李某甲始终不供,不想说,不愿意说才导致100万去向无法查清。4、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李某丙等人证言,也能直接或间接、正面或侧面实李某甲从赵某己处取得100万元,没有在铝石矿入股这一事实。二、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与赵某己有经济往来,本案是一起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己虽有经济往来,但本案的100万元与二人的其他经济往来无关,该款是由李某甲虚构事实,欺骗所得,不属于经济纠纷,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起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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