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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现在怀化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向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住所地洪江区莲花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法制室主任科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向某某因诉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怀洪行初字第01-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覃朝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向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被告洪江区公安局抓获,原告向某某之妻周某于2006年2月28日向某告洪江区公安局下属的禁毒大队交纳人民币x元,希望以此来减轻自己丈夫的刑事处罚,被告洪江区公安局于同日出具号码为x的代收罚款收据,收据上具明处罚决定书号为x,对向某某罚款x元。但实际上被告洪江区公安局并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罚没收据的号码系随便填写,罚没收据也没有送达给原告及其妻周某,原告对于这x元罚款的整个过程完全不知晓。

原判认为:原告向某某诉洪江区公安局行政诉讼一案,是在原告对2006年2月28日的罚款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罚款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对向某某罚款x元的“x号处罚决定书”,经查无据,系随便填写。当然也就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某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原告向某某与洪江区公安局之间不是行政处罚关系,而是用对原告字面上的处罚去便利对该钱款予以特定支付和收受的处理。收受钱款是为减轻原告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该行为系双方意愿行为,支出有前提,收入是后续,为彼此串意进行,是原告案外人与行政具体人员所违(为),其为虚构的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背离行政宗旨的行为,不能构成合法行政关系,是非法的事实关系。此种行为,应当处理,但以行政诉讼的形式予以处理,于法无据,应由其他方法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前后部分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在前面肯定上诉人的起诉有理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应当确定无效;而后面又讲原被告之间不是行政处罚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来履行自己的职权,但其却执法犯法,明知不能收取原告妻子的x元钱,但却以行政罚款的名义收取该笔款项,写上原告的名字,出具的号码为x的代收罚款收据,虚拟一个“x”号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因此,不论从内容上和程序上,被告都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政违法或无效的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政违法或无效的判决,而不是作出驳回上诉人向某某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更是错误,该条是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本就没有驳回诉讼请求的这一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08)怀洪行初字第01-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28日对上诉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将收取的x元罚款退还给上诉人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向某某在该案中自始没有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客观、真切,是完全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当事人向某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行政拘留等等。本案所涉标的x元罚款系洪江公安局开出,明确记载了处罚决定书号码为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且交待被处罚人行政复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等。本案通过一、二审法院多次开庭,均证实,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根本就没有什么处罚决定书,系随便填写。既然是随便填写,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原审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怀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洪江区公安局于2006年2月28日对向某某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无效的,可以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物。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罚没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向某某主张利息损失,因该利息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8日法函(1995)X号答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某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本案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向某某受理费67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08)怀洪行初字第01-2行政判决;

二、责令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向某某现金x元;

三、驳回向某某对退赔x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熊一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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