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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原系北京阜康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王某某,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北京阜康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业务员期间,从2007年10月开始,伪造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办检验检疫11”印章并大量使用,不经报检即直接在其公司代办及其私揽进口货物运单上加盖此章,致使639批次的货物从监管库中提出后未经检验检疫。被告人张某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文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任北京阜康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办理进口货物的申报检验检疫工作。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伪造了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办检验检疫(11)”印章,并在其办理的应申报检验检疫的货运单上大量使用,致使阜康公司以及被告人张某私自代理的大顺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北京汇通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行公司)、顺通世航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世航公司)共计639批次的进口货物未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检疫即被直接从海关监管库提出进入我国境内。被告人张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归案,其伪造的印章已被其扔弃未能起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其全部作案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帮其退缴了人民币x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文乃彬(阜康公司国际运输部的经理)的证言证实:阜康公司国际运输部负责代理客户做货物的报关和报检等通关手续,从中挣取劳务费。张某在公司虽然没有报关和报检的资质,但是也从事相关工作,就是拿着客户提供的运单和货物等其它相关证明文件到海关以及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申报,替客户做通关的手续。张某主要负责空港库区的货物通关工作。后来公司发现张某私下又帮别的公司做通关业务,准备将其开除,但张某自己提出辞职,公司就让他走了。

2、证人程海洋(大顺公司)的证言以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程海洋所在的大顺公司有报关权但是没有申报检验检疫的资质,所以大顺公司的报检业务都是委托其他有报检权限的公司去做。2007年底或2008年初,程海洋通过另一家物流公司的报关员陈科认识了阜康公司的报关员张某,了解到阜康公司有报检权,于是程海洋就委托阜康公司为程海洋公司代理报检工作,一直到2008年4月,大顺公司的报检工作都是通过阜康公司的张某办理的。大顺公司将所有需要报检的进口货物单据交给张某,由张某负责向检验检疫局申报。大顺公司报检的货物中有木质包装的一票货物给张某劳务费50元,纸箱包装的一票货物给张某劳务费30元,按清单对账后支付给张某现金。后大顺公司办理的一批货物被检验检疫局查封扣押了,经询问张某,才得知这批货物张某没有报检,但是程海洋看到报检单上已经盖上了检验检疫部门的“已办检验检疫(11)号”章,才知道报检单上的印章应该是假章。

3、证人靖媛(大顺公司进口部经理)的证言证实:经陈科介绍靖媛认识了张某,张某私自帮大顺公司报检,每一票货物收取报检费30到50元。开始张某办理的报检业务都没有问题,但是在2008年4月,经张某办理的一票大顺公司的货物被检疫局扣了,说大顺公司的货物运单上加盖了检疫章,但实际上并没有报检。靖媛马上给张某打电话询问情况,张某承认那批货物没有报检,但是没有解释章的事情。

4、证人朱龙君(大顺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大顺公司没有报检的权限,一般都是委托有报检资质的公司代为办理,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大顺公司都是委托阜康公司的张某代为办理报检业务。后来经张某报检的大顺公司的一批货物被机场检验检疫局给扣了,检验检疫局说货单上的检验检疫合格章是伪造的。

5、证人邵莉(汇通行空运部经理)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汇通行公司在2007年10月把空运货物的报检业务交给阜康公司的员工张某去做,一直做到2008年3、4月份。张某每天和公司以现金的方式结算费用,纸包装的货物每一票给张某30元,木包装的货物给张某50元。

6、证人陈科(顺通世航公司进口报关部负责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顺通世航公司没有报关资质,就以有报关资质的富亿通达公司名义做报关业务。2007年10月到2008年4月,空港区的报检工作是委托阜康公司的张某做的,纸包装的每票货物支付给张某30元,木包装和其他需要法检的货物每票支付给张某50元,按月结账。张某为顺通世航公司代检了大约有300票货物,公司支付给他约x多元,都是现金。

7、北京阜康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汇通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顺通世航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大顺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证明上述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8、大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张某代理报检的明细单、领取费用清单,证实自2007年12月开始,大顺公司把在空港的进口报检业务全部交给张某办理,至2008年4月,共报检289票货物,支付给张某的报检费用共计人民币8808元,尚有2392元未与张某结算。

9、汇通行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领取报检费收据和货物报关单,证实汇通行公司委托张某报检的货物共计155票,支付张某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840元。

10、顺通世航公司出具证明、结算单,证实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4月,顺通世航公司委托张某报检的货物共计300票,支付张某人民币x元。

11、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639张运单上的X号“已办检验检疫”印章印文与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供的X号“已办检验检疫”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12、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口岸检验检疫记录,证明2008年4月28日查获一票货物未在检验检疫系统申报,且其中一箱货物为木托,木托上有IPPC标识,但运单上盖有X号检验检疫放行章,章的颜色格式均与检验检疫局放行章不符。

13、北京阜康国际运输代理公司、北京汇通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顺通世航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货运单据和大顺公司提供的明细单,证明上述公司委托被告人张某办理报检业务的情况。

14、公安机关调取的盖有伪造的“已办检验检疫(11)”印章的运单639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使用其伪造的印章逃避进口货物检验检疫的情况。

15、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伪造印章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及疫情传播的分析意见一份,证明使用伪造的检验检疫印章逃避进口货物检验检疫,扰乱了国境口岸检验检疫秩序,可能造成疫情传播和国家对于成套设备的检验失控等危害后果。

16、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已办检验检疫”印章的使用和管理证明材料,证实了加盖该印章后即视为货物已经检验检疫。

17、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工作流程简介一份,证明进口货物的检验检疫流程以及“已办检验检疫”章的使用程序。

18、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口岸检验检疫记录,证实2008年4月28日中午11点5分左右,检验检疫人员在北空库区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一票货物共计3件,包装为一木两纸,运单号为235-x分单号为x,其中有木制包装,木托上有IPPC标识,且标识合格。由于木质包装在口岸属于法检项目,抽查率为100%,后经调查发现该批货物未在检验检疫系统报检,该货物的运单上却盖有X号检验检疫放行章,但章的颜色格式均与真实的检验检疫放行章不符。

19、到案经过,2008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2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非法获利约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并在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货物运单上多次加盖使用,致使600余件进口货物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伪造印章并大量使用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伪造印章逃避商检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帮助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酌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人民币x元,系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李小香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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