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贝贝公司与蒋某、王某乙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锡知初字第1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江阴市贝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贝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乐,江苏无锡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靖江开发区贝贝窗饰店业主。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江阴市X镇澄北新亮点布艺展示中心业主。

原告贝贝公司诉被告蒋某、王某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乐、被告蒋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贝公司诉称:1996年10月28日,贝贝公司依法取得了“贝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1年7月19日,贝贝公司与蒋某签订了贝贝窗饰专卖店特许加盟合同,授权蒋某在靖江开发区开设靖江开发区贝贝窗饰店(以下简称贝贝窗饰店),并向其签发了在靖江市使用“贝贝”商标的授权书,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蒋某在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以贝贝窗饰专卖店对外经营,使用“贝贝”商标。2004年9月11日,贝贝公司发现蒋某擅自在非贝贝公司生产的装饰面料上贴上“贝贝”标签,将假冒的“贝贝”装饰面料卖给江阴市X镇澄北新亮点布艺展示中心(以下简称新亮点布艺中心),该布艺中心业主为王某乙,王某乙经营假冒“贝贝”商标的行为也侵犯了贝贝公司的商标权。“贝贝”商标在2002年8月28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4年3月16日获得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的“主流产品”证书及第七届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自1999年1月1日起至今,贝贝公司历年在江阴电视台、张家港电视台等35家电视台播出广告,广告投放量大,涵盖地域广,并形成一套销售网络。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也是逐年快速增长。请求判令蒋某、王某乙立即停止侵犯贝贝公司“贝贝”注册商标,蒋某停止侵犯贝贝公司“贝贝”商号权;确认“贝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蒋某、王某乙在江苏省级报刊、《江阴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蒋某赔偿贝贝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略)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贝贝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贝贝公司与蒋某签订的贝贝窗饰专卖店特许加盟合同;2、商标使用授权书;3、靖江专卖店的工商档案;4、贝贝窗饰店的订货单;5、“贝贝”窗饰广告宣传册;6、贝贝窗饰店营业招牌的照片;7、江阴市X镇澄北新亮点布艺展示中心(以下简称新亮点布艺中心)的订货单与发票;8、贝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9、“贝贝”商标注册证;10、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11、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12、“贝贝”产品获奖资料;13、1996-1998年度名牌产品证书;14、商品质量委托检验协议书;15、2001至2003年度财务报表;16、贝贝公司与宋磊等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17、贝贝公司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8、广告发布合同及报刊杂志宣传资料;19、新亮点布艺中心的工商营业执照。

证据1、2用于证明贝贝公司与蒋某签订加盟合同的有效经营期限及商标使用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19日;证据3、4、5用于证明蒋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贝贝”商标及贝贝公司的商号对外经营;证据6用于证明王某乙未经授权擅自经营“贝贝”商品;证据7用于证明贝贝公司为“贝贝”商号所有权人;证据8用于证明贝贝公司为“贝贝”商标所有权人;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用于证明“贝贝”商标的驰名性;证据19用于证明王某乙为侵权主体。

被告蒋某辩称,其虽然未在与贝贝公司续约的情况下办理了贝贝窗饰店的工商手续,客观上侵害了贝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商号权,但主观上并未有故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恶意,也未给贝贝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在诉讼中,蒋某承认其销售了假冒“贝贝”商标的窗饰产品,其就本案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与蒋某有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蒋某是有权使用“贝贝”商标的,无从知晓蒋某使用“贝贝”商标的期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贝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依照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A、送货通知单2张;B、收条1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蒋某、王某乙对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贝贝公司对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贝贝公司是“贝贝”商标的注册人,生产经营“贝贝”牌装饰面料、窗饰等商品。2001年7月19日,贝贝公司与蒋某签订贝贝窗饰专卖店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贝贝公司准许蒋某以专卖店的形式在江苏省靖江市X路经营“贝贝”装饰面料、窗饰等窗轨配件系列产品,经营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19日等。同日,贝贝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蒋某在江苏省靖江市使用“贝贝”商标,使用时间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19日。此后,蒋某依约在靖江市开设了贝贝窗饰店,其营业招牌上使用了“贝贝”商标及“贝贝布艺”的字样。2004年3月16日,蒋某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换照手续。在特许加盟期届满之后,蒋某仍以贝贝窗饰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利用从他处购得的其它装饰面料上加贴“贝贝”牌商标标识后对外销售。其中,2004年9月11日,蒋某将上述部分装饰面料销售给王某乙为业主的新亮点布艺中心,货款为7073。3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蒋某未经贝贝公司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贝贝”商标,并利用其经营贝贝窗饰店的便利,不正当地使用“贝贝”商标及商号销售假冒“贝贝”商标的商品,该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贝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贝贝公司作为商标权人,要求蒋某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及商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蒋某辨称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虽然购入并销售了假冒“贝贝”商标的商品,但无证据证明其事先知道上述商品侵犯了贝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其是通过正常的商业行为从蒋某处购得了上述商品的,故王某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作为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王某乙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商标侵权案件中,在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不能当然认定被控侵权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只有在被控侵权人确实给权利人的商誉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才有判定其向权利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必要性。本案中,贝贝公司未能证明蒋某、王某乙的行为对贝贝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其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蒋某虽主张其销售了13卷假冒“贝贝”的装饰面料,销售款为(略)元,但贝贝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也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蒋某销售侵权商品的实际数额及获利无法确定,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蒋某利用贝贝窗饰店的经营者身份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非常明显;2、蒋某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要对象为王某乙,其侵权影响相对较小;3、以蒋某主张的销售数额、利润率为基数并结合贝贝公司的主张进行综合考虑。

相对于一般注册商标而言,我国法律对于驰名商标予以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也包括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贝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蒋某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而判断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以及该标志是否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贝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王某乙应立即停止侵犯贝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蒋某应立即停止使用贝贝公司的商号。

三、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贝贝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四、贝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二项合计1450元,由蒋某负担965元,贝贝公司负担485元(该款已由贝贝公司预交,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贝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141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唯成

代理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林山泉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