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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侄媳寇某某建房拆了其住房,以现暂住的房子下雨漏水不能居住为由,来到寇某住的临时搭建的工棚内,见工棚内只有寇某人时,即要求同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拒绝后,强行将寇某起压倒在床上,将其裤子脱拽至膝盖处,用手抠摸寇某阴部。在寇某强烈反抗挣扎下,被告人李某某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物证提取被害人的T恤短袖及裤子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体检查笔录,法医物证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一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0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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