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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张XX的住处睡觉,该趁李XX和张XX熟睡时,产生盗窃之意,将张XX放在电脑桌中间抽屉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并将所盗现金藏在工厂宿舍内自己的旧裤子中,案发后现金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追退,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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