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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成年,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0年10月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在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9月生一女,取名牛某哲。因我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比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8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2004年2月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新五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直到现在我们夫妻关系也没有和好,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女牛某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0日在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哲,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洛阳市王会珍家租房居住时,因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于2005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5)新五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主要是家庭经济困难所致,但是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判决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牛某某在庭审中陈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据被告陈某某的哥哥反映,被告陈某某长期不在家。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感情不和,曾于200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本院作出(2005)新五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至2009年11月18日,原告牛某某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准许原告牛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因被告陈某某长期不在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暂时不能抚养婚生女陈某哲,为了使婚生女陈某哲身心能够健康成长,从有利于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认为陈某哲暂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陈某哲满18周岁。被告陈某某有探望陈某哲的权利,原告牛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哲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陈某哲18周岁。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有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贾雷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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