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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KIMANHMACH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雁民一初字第289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卫生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美国加州x。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宏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同年8月1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打被告电话停机,委托介绍人寻找,被告已搬迁不知去向。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未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1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未置办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登记结婚5天后被告返回美国去了,双方没有共同生活。2004年11月,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被告不知去向,至今仍无下落。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刘宏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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