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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41年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1964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斌,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院神经科主任。

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院神经外科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附属医院)、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三附属医院)、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宋秋,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武斌,第三附属医院郭红,高某,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戴某,索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7年10月31日,患者刘秀云因突发性头疼、头晕、呕吐100分钟,晚上10点40分入住第三附属医院。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入住该院,经辅检报告确认后予以对症处理,住院9日即出院,出院后转入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9日中午12点,以“突发头痛、头昏、伴意识模糊8天”为主诉入住该院。入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入院后辅助检查MRA示:前交通动脉瘤。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由于其医务人员未履行职责及失职,未采取最佳治疗方案,延误病情,导致患者刘秀云病情逐渐加重,意识障碍逐步加深,虽予相应对症处理,效果不佳。原告要求转院治疗。于2007年11月13日下午出院,转入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13日下午6时30分,以“头痛、头晕14天,昏迷1天”为主诉。现病史“14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数次为胃内容物……,由120接入第三附属医院后转入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天前昏迷,经头颅CTA诊断:前交通动脉瘤,为进一步诊治来我院就诊辅助检查,头颅CT: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颅CTA:前交通动脉瘤,初步诊断: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高某压Ⅲ级。入院后被告方在进行辅助检查后,对患者刘秀云的疾病诊断是明确的。原告依法从被告处调取患者刘秀云在被告处的客观病历一套,住院号:x,住院102天。记载显示:患者刘秀云在被告处诊疗期间,由于被告对患者刘秀云的诊疗活动存在未履行职责,严重失职,尤其是治疗措施不当及护理工作中的过错,导致患者刘秀云因被告诊疗过错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先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由三被告承担因医疗过错造成医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x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入院时我院对患者疾病诊断明确,并立即详细告知家属;并在短时间内即明确诊断了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因;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2、鉴定结论中院方是否告知患者意识障碍加重与磁共振检查无关,不会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3、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本身死亡率高,二次出血死亡率高某40-60%,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确切死因不明,依据鉴定结论临床死因分析是脑动脉了二次破裂出血致急性脑内压升高,脑疝形成而死亡。此为疾病正常进展专归,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附属医院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前提。2、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和护理规范,原告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1、我院对患者的诊治没有关任何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患者来我院后,病情危重,不能避免死亡后果。2、患者来我院是脑疝形成的,动脉瘤无迹,死亡无法挽救,我院要求做手术,但患者不同意,并有签字。介入治疗是家属的要求,介入治疗同意书上也有家属的签字。无论是否做手术,患者的死亡后果是不可避免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刘秀云,女,X年X月X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李某甲之妻、李某乙之母。2007年11月1日以“突发性头疼、头晕、呕吐100分钟”为主诉入被告第三附属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某压病2级。住院9天后即2007年11月9日出院。同日,以“突发头痛、头昏、伴意识模糊八天”为主诉转入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处住院,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动脉瘤。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MRA示前交通动脉瘤。患者病情逐渐加重,予相应对症处理效果欠佳,原告即要求转院治疗。2007年11月13日,患者以“头痛、头晕十四天,昏迷一天”为主诉转入被告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高某压Ⅲ级、极危险组。当日,被告中心医院对患者全麻下行动脉瘤栓塞术,11月14日对患者全麻下行双侧额颞骨去骨瓣减压术,12月14日对患者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08年2月10日,患者刘秀云临床死亡.患者刘秀云死亡后,其家属即原告认为,患者在被告处诊疗期间,由于被告对患者刘秀云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刘秀云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中心医院及第三附属医院对患者刘秀云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若有过错,责任如何承担;医疗行为与刘秀云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9月18日受理,2008年11月5日作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3月19日,原告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第三附属医院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对患者刘秀云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过程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了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认为:第三附属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刘秀云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告知义务不全的医疗过错,中心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治疗手段采用不当、护理不当的医疗过错。患者刘秀云可能的死亡原因是脑动脉瘤二次破裂出血致急性脑内压升高,脑疝形成而死亡,三家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查明,原告起诉具体数额明细如下:一、医疗费x.4元。其中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5038.9元、中心医院医疗费x.10元、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2223.40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3480元;三、陪护费x.70元;四、死亡赔偿金x元;五、丧葬费x元;六、精神抚慰金x元;七、司法鉴定费及差旅费9310元;八、其它费用3630元。其中交通费960元、打印、复印费2670元;九、处理丧事误工、食宿、交通费用4540元。上述九项合计x.1元,但原告仅主张x元。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患者刘秀云与被告第一附属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中心医院之间均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医疗医患关系成立.医疗机构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即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而相对应的,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的基本义务,即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和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那么,医疗机构如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阐述了被告第三附属医院,中心医院在对患者刘秀云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义务不全的医疗过错,且该鉴定意见书相对出具的鉴定结论较全面.因此,第三附属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刘秀云的诊疗行为导致的医疗过错应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心医院存在治疗手段采用不当、护理不当的医疗行为,对其医疗行为所导致的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该鉴定书同时也阐明:患者刘秀云死亡可能是脑动脉瘤二次破裂,脑疝形成而死亡,故可以认为:患者死亡原因与其自身的疾病具有内在因素.因此,原告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起诉具体数额分别评判如下:1、医疗费。患者刘秀云在三被告处治疗、住院共花费x.4元,其中在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038.9元、在第三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223.40元、在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x.10元,该费用均有发票为证,费用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及第三附属医院各应赔偿x.52元,被告中心医院赔偿x.0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刘秀云于2007年11月1日住院,2008年2月10日死亡,期间虽有转院行为,但一直在住院治疗,并未出现回家修养的情形,故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应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10日至,共计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经本院核算,共计4080元,因原告仅主张348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及第三附属医院各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74元,被告中心医院应承担赔偿数额为696元。3、护理费。虽原告并未提交陪护证明等相关直接证据来证明其陪护的存在,但结合患者刘秀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患者刘秀云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李某乙民,护理费按其每月实际损失2000元计算,时间按102天计算,经核算,护理费为6800元。计算公式为:2000元/月÷30天/月×102天=6800元。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及第三附属医院各应赔偿340元,被告中心医院应赔偿1360元。4、死亡赔偿金。患者刘秀云死亡时已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因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核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计算公式为:x元/年(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x元。因原告仅主张x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及第三附属医院各应承担9240元,被告中心医院应承担x元。5、丧葬费。患者刘秀云丧葬费应为x元。计算公式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年×6月=x元。依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及第三附属医院各应承担620.4元,中心医院应承担2481.6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洛阳的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及第三附属医院各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被告中心医院应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7、司法鉴定及差旅费。因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并未采纳,原告鉴定之目的并未达到,而原告所主张之鉴定费及差旅费均是在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所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依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及第三附属医院应承担50元,中心医院应承担200元。原告关于打印费用,处理丧失误工、食宿费因原告提供票据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第一附属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中心医院关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x.52元。

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96元。

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护理费340元。

四、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9240元。

五、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620.4元。

六、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失50元。

八、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x.52元。

九、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96元。

十、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护理费340元。

十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9240元。

十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620.4元。

十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四、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失50元。

十五、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x.08元。

十六、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96元。

十七、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护理费1360元。

十八、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

十九、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2481.6元。

二十、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二十一、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交通费200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99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00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承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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