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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农民,住湘潭县X乡X村见楼组。

委托代理人陈锋,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谭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凯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患有不孕症的事实,对原告打击甚大。之后,原、被告双方纠纷不断,夫妻矛盾逐渐升级。双方于今年五月协议离婚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她和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她患有不孕症原告婚前就知道,而且她所患不孕症是可以治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被告患有一定程度的不孕症,受孕几率较低,在原告得知被告患有生育方面疾病后,双方矛盾遂逐渐增多,在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彩电、DVD影碟机各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没有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资料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湘潭县妇幼保健院、湘潭市中心医院、长沙长江医院病历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矛盾的产生主要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不孕症不能生育而引起的。原告诉称被告的不孕症不能治愈、被告不能受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患有一定程度的不孕症,并不能证明被告该病不能治愈,也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受孕,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夫妻之间相互有抚养和帮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在婚后初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仅以被告患有不孕症而提出离婚,不符合夫妻间相互扶助的原则,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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