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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洛阳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大利饭庄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原洛阳新虹天府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中泰新城泰康苑X楼A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黎明,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大利饭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饭庄经理。

原告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火锅)诉被告洛阳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物业公司)、第三人洛阳市大利饭庄(以下简称:大利饭庄)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火锅委托代理人崔铭、被告热电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武黎明、第三人大利饭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府火锅诉称:2001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承租的大利饭庄双方签订了《联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接收第三人23名员工并负担其各项社保费用、利润、管理费、固定资产折旧等全年共计21万元,经营期至2006年10月1日止。原告随即投入几百万元对大利饭庄的经营场所进行全面积的豪华装饰,并以原告之品牌挂牌经营,被告对此默认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期延长至2015年9月31日,其它条款不变。此后,原告如期、如约、足额向第三人缴纳承包金,从未发生拖欠的行为。被告对此协议内容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早已知晓并认可【(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被告自认此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虽经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属善意的承包经营者、正常的承包经营被告已知晓、原告的行为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害,故被告应比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2001年9月1日)、《补充协议》(2006年8月8日)之条款履行上述协议的内容(即:认同向被告缴纳21万元/年各项费用,经营期至2015年9月3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热电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联营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规定,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取得经营、使用该房产的权利,且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涧西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利饭庄述称:大利饭庄经营期间是在计划经济时期,现在转让市场经济,一系列的问题对国营单位要进行重点保护,在2000年之前所有房租都没有交过,电厂效益不好,我们才开始交房租。建议法庭通过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原告天府火锅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大利饭庄签订了《联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经营场所,甲方每年向乙方缴纳各项费用21万元,联营期限5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其它权利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2006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原联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1日,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协议后,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另查明,第三人大利饭庄所提供的经营场所,系其承租被告热电物业公司所占有、使用、收益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号楼下的二层商业用房,面积为766.5M²。2008年,被告热电物业公司以第三人大利饭庄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本院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了(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解除了热电物业公司与大利饭庄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明确表示大利饭庄与天府火锅签订联营承包活动,未经热电物业公司同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该判决书送达三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庭审后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三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原告天府火锅与第三人大利饭庄所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不得对抗被告热电物业公司合法的权利。且,该合同协议订立的基础是以第三人大利饭庄与被告热电物业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而成立,本院已解除了该租赁关系,该合同、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若想继续经营涉案房屋,应当与被告热电物业公司重新协商重新签订合同,而不能将其自身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强加给被告热电物业公司要求予以履行,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属善意的承包经营者、系正常的承包经营被告已知晓、原告的行为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害,故被告应比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之条款履行上述协议的内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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