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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洪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237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三建公司施工员,住(略)。

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衡阳市水口山二厂职工,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洪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端生、谭建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承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洪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吴某某以衡阳市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天马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的名义,先后在李某某、洪某某处提取20万元,作为承包的信誉金,并言明2007年1月1日工程由李某某、洪某某承建,如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则退还本金并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然而到期后,吴某某没有将工程给李某某、洪某某承建,经多次催收,吴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立字为凭:2007年12月31日支付李某某、洪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延期银行利息3-5倍。吴某某至今没有兑现承诺,请求判令吴某某支付李某某、洪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利息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与李某某、洪某某不存在施工合同纠纷,李某某、洪某某未曾向吴某某支付过项目承包信誉金,从而不存在因工程未按时开工而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2006年10月23日,吴某某与李某某、洪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李某某、洪某某借给吴某某20万元,2007年2月李某某、洪某某以工程不能按时开工为由要吴某某归还借款,2007年2月13日吴某某写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在2007年3月底归还20万元借款,逾期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07年4月2日吴某某归还了20万元借款,但是没有收回2007年2月13日的承诺书。嗣后,李某某、洪某某继续索要10万元经济损失,说按承诺书可找吴某某要30万元,还找人威胁吴某某,2007年11月11日吴某某被迫又写了一份承诺书,才换回2007年2月13日的那份承诺书。吴某某已经偿还李某某、洪某某的借款,不可能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吴某某以华达公司“天马阁”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李某某、洪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以华达公司名义在本市天马山南3-X号地段个人独资开发“天马阁”商住楼项目,经与乙方充分协商,同意乙方承建项目施工建设,并就有关施工建设事项达成约定,包括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资金管理、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开工时间等内容。该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给甲方信誉金20万元,在乙方完成基础时返还乙方,该信誉保证金由担保公司担保,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按时开工,乙方将向甲方按月收取10%(信誉保证金)的补偿金;第八条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前。2006年10月25日李某某、洪某某付给吴某某10万元,吴某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某某、洪某某交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天马阁”项目部建筑工程承包信誉金10万元整,如果该项目不能如期(2007年1月1日)开工,该信誉金全部退还”。同年12月31日李某某、洪某某又付给吴某某10万元,吴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某、洪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限在2007年2月10日前归还,否则,按原合同处以每月10%的经济赔偿,是实”。因“天马阁”项目建筑工程到期未能开工,李某某、洪某某找吴某某退款,2007年2月13日吴某某出具一份承诺,写明“我原在李某某、洪某某借资20万元整,现承诺该笔资金在2007年3月底前归还他们,如不能在2007年3月底前归还,我承担他们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归还30万元整”。2007年4月2日吴某某退还李某某、洪某某20万元,收回2006年10月25日、12月31日所写的收条和借条,没有收回2007年2月13日所写的承诺书,嗣后,李某某、洪某某找吴某某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2007年11月11日吴某某担心按2007年2月13日承诺书还要偿还30万元,于是又给李某某、洪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写明“我于2006年与洪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天马阁”大厦承建合同,因故未能按时开工,给洪某某、李某某造成10万元人民币损失,现承诺在工程动工拆迁时(或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决不食言,否则,承担由此造成两人的一切经济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3-5倍结算),是实”。同时换回了2007年2月13日所写的承诺书。事后,洪某某、李某某一直在向吴某某追付10万元经济损失,吴某某拒绝支付,引起纠纷,李某某、洪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条及2007年2月13日的承诺书复印件,2007年11月11日吴某某所写的承诺书、吴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在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广场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达公司“天马阁”项目部与李某某、洪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李某某、洪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所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第六条第5项有关信誉保证金的约定亦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吴某某以履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由,收取李某某、洪某某信誉金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吴某某向李某某、洪某某借款10万元,有义务及时偿还。2007年2月13日吴某某书面承诺在2007年3月底归还借资20万元,将此前20万元全部转变为借款,吴某某与李某某、洪某某形成借贷关系,吴某某应当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吴某某承诺逾期还款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李某某、洪某某要求吴某某按2007年11月11日的承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及支付利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经济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1日,吴某某在2007年2月13日的承诺书没有收回,担心还要承担30万元债务,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的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吴某某以履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为名,借用李某某、洪某某的资金又不及时退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本院酌情确定吴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李某某、洪某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洪某某本金20万元的借款利息x元(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4月2日按年利率5.58%×4计算为9920元;另外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4月2日按年利率5.58%×4计算为5766),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640元,由原告李某某、洪某某负担18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迎松

审判员王端生

审判员谭建明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以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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