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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郭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柏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郭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某在漯河受降路农贸市场宰鸡子,2009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被告李某乙用尖刀扎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9年9月4日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8800元,二被告垫付5000元后,就不管不问,相互推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用尖刀扎伤原告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扎伤原告李某甲,原告应对着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受伤是被告郭某仍尖刀时误伤,且原告是被告郭某的雇员,所以原告受伤应当由郭某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乙出于道义垫付和借给原告1500元,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乙的起诉。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李某乙用尖刀将原告扎伤属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已经支付的4000元有向李某乙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予以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上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在本市X路集贸市场利鸡胗时,被告郭某之子郭某林因与被告李某乙开玩笑不当,被李某乙吵骂时,被告郭某从屋里出来与被告李某乙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打,在打斗过程某无意将原告李某甲用尖刀扎伤大腿。随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情况:左腿内侧一斜行约3cm创口,已缝合,上扣除少量渗血,左乆窝部严重肿胀,可见大面积青紫色瘀斑,足背动脉及静后动脉搏动未触及。初步诊断:左股内侧刺伤。并实施手术治疗,于2009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9113.57元。2009年12月20日经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某甲所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李某甲被刀刺伤左股动脉修补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来,二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支付医疗费,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郾城区X镇X村X组,职业是农民,住所地为本市源汇区X路X号院,并从1999年居住至今。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西亭及女儿王璐护理,王西亭在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工作,请假期间从2009年7月17日至10月10日,月工资2300元,王璐在漯河市汇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请假期间从2009年7月17日至9月17日,月工资900元。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郭某在本市源汇区X路集贸市场,因口角双方双方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某李某乙无意用尖刀将原告李某甲大腿扎伤,有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老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出具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系被告郭某雇佣的员工,双方有事实上雇佣关系,被告郭某对原告李某甲职业活动负有安全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且被告郭某又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郭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共住院50天,医疗费用共计9113.57元,原告李某甲从住院至2009年12月20日定残,误工156天,且长期在本市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李某甲按每天20元请求,故其误工费为3120元(按20元×156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833.33元(按王西亭月工资2300元÷30天×5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按10元×50天),营养费500元(按每天10元×50天),残疾赔偿金x元(按每年x元×20年×10%),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以上赔偿金费用共计x.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下余赔偿金x.9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李某乙、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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