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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赵某某、王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赵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楚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海森(在逃)四人开一辆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在新安县X镇水泥厂附近,找借口将被害人张XX和郭XX驾驶的一辆大货罐车拦截住,对张、郭二人恐吓、殴打后将身上装的1230元现金抢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楚某、赵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XX、郭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出警人员出具的事情经过及说明,辨认笔录,王某某书写的悔过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抢劫罪名有异议,并当庭辩解其未提议拦截罐车要钱、让其他同案犯捡砖块吓唬罐车司机,也未用砖头砸罐车车灯,没有殴打受害人,没有见到钱,也未分赃,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楚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而非抢劫;2、由于涉案金额未达到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故楚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楚某在本案中非主犯,系初犯,没有动手打受害人,没有分赃,对其他同案犯第二次向受害人索要的1000多元不知情。综上,认为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楚某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三被告人以碰车为借口,挡车讹钱,其主观故意为敲诈,而非抢劫;2、在客观方面本案三被告人实施暴力程度轻微,且敲诈的1230元钱不属于当场暴力、胁迫下占有,后将被害人的手机予以归还,证实本案是敲诈行为,而非抢劫;3、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赵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楚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海森(又名孟X、外逃)开一辆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将面包车上的一侧倒车镜掰掉,预谋拦一辆外地车讹钱花,在新安县X镇水泥厂附近,四被告人将张XX、郭XX驾驶的一辆大货罐车拦截住,以货车撞坏面包车倒车镜为由,向张、郭二人索要2000元赔偿,并手持砖头威胁张、郭二人,又将大货罐车上的一排小灯砸坏,期间郭XX被打后跑开,张XX将身上的130元钱交给王某某,后四被告人开面包车准备走时又发现郭XX在附近,随即撵去,郭XX恐慌下躲到水泥厂围墙头,四被告人在墙下对郭进行威胁要钱,郭将身上的1100元现金掏出扔在墙下,四被告人将钱拿走后见有警车追赶遂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楚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赵某某、王某某、孟海林一起在沟头“一品斋”饭店喝酒到晚上8点钟左右,后我们去洪阳镇一个网吧门口转了一圈后又回到沟头,到沟头后,王某某说他开了一辆佳宝面包车(车牌照前边是豫M后边号码记不清了),我们四个人坐到他车上,当时商量想去县城玩,但我们都没钱了,我提出说:“不行咱们挡个外地车,就说他碰住我们车了,讹点钱花花”。他们说“行”,王某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先到了沟头小铁路口,倒车时车后边碰撞到一棵树上,后保险杠碰坏了,他们说让我开车,我准备开车时说“你们去捡几块砖,如果挡住车司机敢反抗吓唬吓唬”,我开着车拉着他们在310国道边一个路口附近等了十分钟左右,从西往东过来一辆半挂罐车,我们开始在后边追,我将玻璃摇开把左边倒车镜掰了,撵到水泥厂后门时拦住了大车,我们吆喝着说“你挂住车了还跑啥哩跑”。孟海林和赵某某下去用倒车镜在大车后头划了一下,王某某和孟海林拉着司机去大车后边看,又拉着去看我们车的左倒车镜,我们提出修车,我说“赔2000元修车。”其中一个司机拿出电话说给厂里联系,我说不让他打电话,王某某上去把司机手机夺了,把手机给我了,我说“你们捡几块砖把车砸了”,我去车上拿了一块砖头,一手抓着一个司机衣领,我骂着“你妈的钱给不给,不给打你”,孟海林过来用拳头朝我拉的这个司机脸上打了几下,被打这个司机跑了,我便拿着砖头到车上把一排小灯砸了。王某某问这个司机身上有钱没有,司机说有一百多元钱,给王某某了,我们让这个司机开车走了,我们准备开车走,王某某喊了一声“那个人又出来了,撵”,我们开着车走一百多米,停在310国道北边草丛边上,王某某、赵某某、孟海林先下车,我停稳车后也下车了,看见那个司机在水泥厂墙头上站着,他们三个人在墙头下边都在骂着说“你赶紧下来,钱掏出来不再打你”,司机从墙上扔下一些钱,王某某捡起来,我把这个司机的手机扔在墙角,这时我们看见警车来了,我开车拉着他们三个人往西跑,跑到刘村X路上,车打不着了,我们起来跑了,后来听王某某说向那两个司机要有几千元,具体多少我说不来,我没分到钱。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同被告人楚某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3、受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25日晚上9点多,我和押车员开着罐车从西往东走到铁门派出所西边的地方,后面有一辆灰白色面包车(豫x)追上并拦住我们的车,从面包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拿了一个倒车镜,说我们的车挂住他们车,把倒车镜挂掉了,让我们给他们修车,我说看看我的车身是否有挂住的痕迹,他们不让我去看,这时他们中有两个人去路边找砖头,一个人说让我赔2000元,并且还说让他的同伴去拿刀,还咋呼着要砸我的车,并把我车顶上的一排小灯砸了,有两个人把押车员郭XX拉到车后边打,郭XX跑了,我知道是遇上抢劫的人了,当时害怕就从我身上掏出130元(一张红100元,一张20元,一张10元),他们中一个人接住钱开车往西走了,我往东走到庙头三叉路口等郭XX,郭XX见我说身上的1000多元被抢了。

4、受害人郭XX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25日晚上9点多,我和罐车司机张XX走到铁门派出所西边一个道口处,被一辆豫x的灰白色面包车拦住,说我们车挂住他们车了,开始对方让修车,后来又让赔2000元,我准备拿电话给公司联系,对方把我的电话抢走了,有三个人把我拉到车后边,其中两个拿着砖头,另一个人用拳头打我脸,拿砖头的两个人用脚踢我,我就往东跑了几十米藏在一个房顶上,一会儿见我们的车过来了,我下来摆摆手拦车,司机没看见一直走了,这时见那面包车又过来了,我就沿着墙往上爬,这四个人就站在墙下边说让我下来,把钱掏出来,并说钱掏出来不打我,我不敢下来,就在墙上把身上的1100元扔了下去,他们四个人把钱拾起来后把我的手机扔地上,上车走了。我们的车并没有挂住他们的倒车镜,害怕他们再打我,我才把1100元给他们,都是红色100元票面。

5、辩认笔录:内容为经受害人郭XX辩认,王某某是在作案中对其实施要钱殴打的人。

6、王某涛(铁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事情经过,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25日晚上21点30分许,我在所内接到报警,称几个开面包车的男子说他同事碰住面包车了,正在打他同事,还拿有刀,后我所出警,行至黄某水泥厂后门时,见一名中年男子捂着脸指着一辆银灰色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说:就是前面那辆车。该车看见警车慌忙向西行驶,追至连霍高速北边的一块麦地中间的小路时,嫌疑人弃车逃跑,后在该车上发现两块砖头。

7、程亮(铁门派出所司机)出具的事情经过:主要内容同王某涛证言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王XX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儿子王某某在2010年3月25日和楚某,孟海林、赵某某在铁门沟头要了一辆大货车司机1000多元钱,被新安县公安局上网,我今天(2010年5月17日)来陪他投案自首。

9、渑池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5月17日下午,王某某在其父亲王XX的陪同下,到渑池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主动投案,后移交新安县公安局处理。

10、渑池县洪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在该辖区内未发现赵某某、王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11、新安县铁门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该辖区内未发现楚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12、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刑警大队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其主动配合下,同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13、被告人楚某、赵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均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大货罐车司机当场交出1230元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敲诈勒索还是抢劫,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使用威胁及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敲诈勒索罪不要求有即时性,而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以当场立时的伤害相威胁,且须当场劫取财物,本案中的被告人以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属于敲诈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虽然王某某庭审中辩解自己的性质不构成抢劫罪,但对基本事实能予供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同时王某某在投案后提供同案犯赵某某的线索,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抓获,系一般立功。本案各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分主次,其中楚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王某某次之,赵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关于被告人楚某的辩护人提出楚某系初犯,没有分赃的观点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其提出楚某对于向郭拥军索要的1000多元钱不知情的观点,与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赵某某系从犯的观点,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后表现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楚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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