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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现任柏树乡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50多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吴某某,女,50多岁,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二被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二被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告张某甲、吴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下午,被告吴某某在村部附近突然患病,当某我正好在村部和其他几位村干部商谈其他事宜,吴某某患病后,先在柏树乡卫生院抢救治疗,抢救费85元由我垫付,随后120救护车赶到,被告张某甲随救护车送吴某某时,因自身没带现金,要求回家取钱时遭到医护人员的阻止后,原告为了人道主义并能及时抢救病人,在李某明处取现金500元直接交给了被告张某甲,使被告吴某某的病情得到了及时救治,现已趋于稳定状态。被告借取原告现金是为了治病之用,理应如数退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现金585元

被告张某甲、吴某某辨称,2010年4月3日下午,我去找原告申明我不想种烟叶和调整责任田的理由时,原告及其他村干部对我进行围攻、恐吓、训斥,特别是原告对我进行百般辱骂,我承受不住这种打击,当某气的昏迷倒地不省人事。原告看到事态严重,即拨打120将我送到医院进行抢救,那天我突然晕倒与原告对我的侮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应有原告承担。我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调查焦点为,一,2010年4月3日下午,原告是否对被告吴某某有恐吓辱骂、训斥等行为,吴某某的病情是否与辱骂、恐吓、训斥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85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的主张是,4月3日下午大约3点左右,我和范根旺在村部电脑查资料,吴某某到村部,范根旺问她干啥来,她说是找我来,吴某某说听说修路那事说不定还要生气来,我说修路是好事,你别听他人瞎说,吴某某说这我就放心啦,我是从严窑回来顺路来问问。说完她就走了,我和吴某某之间根本没有任何争吵的言语。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柏树乡案件审理室梁建立调查范xx笔录、调查王xx笔录、调查周xx笔录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吴某某是去其他地方回来顺便到村部找原告问事,双方未发生争执及吴某某患病经过和到医院原告给垫付医疗费并借款500元交给被告张某甲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范xx、王xx、张x出庭作证。范xx、王xx当某证言与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张x当某证言证明了两次遇到吴某某的经过及第二次在村部门口遇到吴某某,吴某某说头老晕,让我丈夫将她扶到村部休息一下就行了,这时有两个男的将她扶到了村部,我回家让我丈夫给张某甲打电话的事实。被告方对上述调查笔录及当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张巧的证言有异议,证言不实,对王xx证言有异议,这些证人讲的都不属实。第一个调查焦点被告方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

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原告的主张是,我给被告垫付医疗费85并借给被告现金500元有证人证实,被告应当某还。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出示医疗费收据一张,用来证明在柏树乡卫生院治疗费85元,由原告李某某垫付的事实。并申请证人张x、李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及原告借500元现金给了被告张某甲的事实。被告方对上述证人当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结账是事实,具体多少钱不知道,那500元是事实,但我们去医院查,医院说没病例,没病例咋会有医疗费。对两证人的当某证言没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日下午被告吴某某去柏树乡X村返回途中,路X村部时,到村部找到原告说修路占地的事,原告给吴某某解释后,吴某某离开村部,当某至村部大门外时突然发病,吴某某要求张x喊人将其扶回村部休息一下,由其他两人将其扶回村部,原告和几名村干部问明情况后即拨打柏树乡卫生院电话要求急救,在柏树乡卫生院用去医疗费85元由原告垫付,因病情严重需转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20救护车到达后,被告张某甲提出到其门口停一下到家取钱,其请求被医生拒绝后,原告到外边商店借500元现金直接交给了被告张某甲。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5元。

本院认为,2010年4月3日下午,被告吴某某因发病在柏树乡卫生院急救,原告李某某给其垫付医疗费85元,因被告吴某某需转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借现金500元当某交给被告张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吴某某病情紧急,来不及准备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并向别人借款交给被告张某甲,没有明确表示属于赠与,应视为借款,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成立,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二被告辨称,被告吴某某患病与原告李某某及其他村干部对其进行围攻、恐吓、训斥、百般辱骂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吴某某负担,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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