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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法民终字第5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杭州港航工贸公司职工,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裘红伟,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浙江天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裘红伟,被上诉人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21日,陈某因腹泻伴腹胀等病到市一医院治疗被留院观察,同月23日,因“间歇性腹泻伴腹胀10天,肛门排气消失3天”而入住该院。同年10月15日,该院经胃镜检查认为陈某因“胃癌伴出备”而对其行急诊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胃窦前壁与胃小弯处分别有两个直径为2cm、1.5cm溃疡,后者表面有血凝块覆盖。考虑为胃溃疡出血。故行胃大部切除,毕I式吻合术。术后,陈某出现了较长时间的低血压、低血容量表现,并导致诸如病史中记载的意识改变、肢体抽搐、二便失禁等脑缺氧的症状。为此,陈某经与市一医院交涉无果,于2000年11月16日未经市一医院同意及办理出院手续,擅自出院。陈某目前身体器官存在严重功能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陈某样子2000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19日委托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此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由于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以该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其鉴定目的,而未对市一医院在陈某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为此,原审法院于2001年1月8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市一医院对被鉴定人陈某施行胃大部切除手术,术前诊断为“胃癌”缺乏依据,且决定手术过于仓促。目前所出现的神经系统症状与手术后的低血压、低血容量致脑缺氧等改变有关。原审法院又于同年7月20日委托该中心对陈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相当于工伤二级伤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某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原审法院经计算确认,陈某医疗费31,454.49元、误工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护理费6586.6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9,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元、交通费1176元、继续护理费109,440元,合计291,637.16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因病到市一医院治疗,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市一医院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市一医院在对陈某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或过失、市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某的损害后果有无因关系。陈某医疗事件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市一医院对陈某在术前诊断为“胃癌”缺乏依据,且决定手术过于仓促。目前所出现的神经系统症状与手术后的低血压、低血容量致脑缺血缺氧等改变有关。且认为陈某的伤残程度相当于工伤二级伤残。市一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陈某术前身体状况较差,亦是造成陈某目前身体器官存在严重功能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原因之一,故可适当减轻市一医院的赔偿责任。由于陈某已构成二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其肉体及精神均受到创伤,故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陈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陈某未经市一医院同意及办理出院手续,擅自出院,对于其擅自出院后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由于陈某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对陈某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31,454.49元、误工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护理费6586.6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9,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元、交通费1176元、继续护理费109,440元,合计291,637.16元,由市一医院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982.30元,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负。二、市一医院赔偿陈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市一医院负担5860元,由陈某负担9420元。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500元及鉴定人员差旅费186元,合计5086元,由市一医院负担3050元,由陈某负担2036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以其术前身体状况较差是造成其目前身体损害的原因之一,判决市一医院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是对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不正确理解,本案市一医院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原判对其继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不予认定不妥,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继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低;3.其在市一医院治疗期间,实际用去医药费12万元多,与原判认定的31,454.49元明显有误。请求依法改判,由市一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47,269.49元。二审庭审中,陈某放弃其第三项上诉理由及请求。市一医院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书错误,其对陈某的整个治疗过程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对陈某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万元已过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某所在单位杭州港航实业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在单位上班时身体素质很好。市一医院认为本院不是审理陈某生病前的身体状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陈某因患疾病到市一医院就医,其在单位上班时的身体状况,不能证明其就医时疾病状况,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经浙一医院诊断,其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市一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病历不符合病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作为本案证据,应由浙一医院出具证明,而不应由某一医生证明。本院认为,市一医院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3.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人院通知书。证明陈某需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费为每月5000元。市一医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陈某需康复治疗,并不是正常的医学诊疗,且该病历中也写明治疗效果不能保证,伤残鉴定已明确陈某不存在医疗依赖,故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不是必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陈某现需康复治疗,与继续治疗疾病并非同一概念,且陈某已进行伤残评定,市一医院也对其伤残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现再提出要求市一医院承担其康复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器材化剂分公司出具的残疾用具费价格证明。证明陈某所需的残疾用具费为9281元。市一医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明形式,只能说明助听器、轮椅的价格,并不能证明陈某必须要这些用具。本院认为,陈某并没有提供其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用具的相关医院证明,仅提供部分残疾用具价格,请求赔偿残疾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市一医院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市一医院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于2001年10月11日定残,2001年度浙江省年平均生活费为6574元,陈某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18,332元。

本院认为,陈某因患病到市一医院诊疗,市一医院接受并对其实施治疗,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医患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市一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虽然根据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陈某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结论,陈某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市一医院在陈某的诊治过程中有无过错及其与不良后果的关系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市一医院对陈某施行胃大部切除手术,术前诊断为“胃癌”缺乏依据,且决定手术过于仓促,目前所出现的神经系统症状与手术后的低血压、低血容量致脑缺血缺氧等改变有关。故市一医院对陈某手术后身体造成二级伤残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一医院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陈某手术前自身已患有严重疾病,身体状况较差,亦是造成陈某目前身体状况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市一医院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市一医院的过错及陈某自身身体原因判令市一医院承担本院60%的民事责任,其余40%责任由陈某自己承担,认定市一医院承担本案责任的比例过轻,本院予以调整为由市一医院对陈某的二级伤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上诉认为由市一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某系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审判决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陈某的医疗费31,454.49元、误工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护理费658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元、交通费1176元等费用基本正确。但对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未按定残之日的“年平均生活费”而按致残之日的“年平均生活费”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为118,332元。另外,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判决由市一医院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继续护理费109,440元,已充分弥补了手术给陈某身体和精神所造成的痛苦。陈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其继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不予认定不妥,对其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继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过低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的医疗费31,454.49元、误工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护理费6586.6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8,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元、交通费1176元、继续护理费109,440元,合计300,529.16元,由市一医院赔偿陈某(略).33元,其余由陈某自负。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陈某负担11,043元,由市一医院负担4237元,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400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5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用186元,合计5086元,由市一医院负担4069元,由陈某负担1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陈某负担14,325元(同意免交),由市一医院负担955元。

审判长赵彰法

代理审判员张士东

代理审判员孙奕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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