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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滋坤、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某滔。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元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某转,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抵作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的感情有所好转,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两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某滔。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引起夫妻争吵,2007年两人因相同原因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多次接原告回家未成。原告于2008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两人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数次找原告要求和好,均被原告拒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998年建的位于(略)的两层楼房一栋、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VCD机一台、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1998年为建房欠其父何某章x元,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1998年为建房欠施水良5800元、欠王梅初5400元、欠胡某根3500元、欠王向前6400元、欠张兴隆2500元,欠王师傅建房工资2200元。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各自所主张债务的相关证据,并都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湘潭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原、被告本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起两人感情出现裂痕,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某转,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定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两人共同劳动所得,应当共同分割;(三)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权意见一致,但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承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用,并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以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作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四)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小孩胡某滔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应当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抵作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何某某享有对小孩胡某滔的探望权,被告胡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建的位于(略)的两层楼房一栋、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VCD机一台、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笑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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