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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某乙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涛,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1963年生。

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鑫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乙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鑫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彭雪涛及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洛阳市涧西区X路天翔花园是我公司管理的小区,在本小区内的地下停车场使用系有偿收费服务,使用费为每月200元一个车位。被告于2007年5月至今无理长期占用其停车场内X号车库,长达34个多月,共计6800元。我公司在此期间,向其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库使用费共计68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向我们收取费用,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润升公司还欠我5000多元,因为我的摩托车在物业公司丢失,最后达成协议,由物业公司赔偿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将其开发的天翔花园委托原告置鑫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并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翔花园的交接时间为5月20日至6月20日,天翔花园的地下车库归润升公司所有,润升公司委托原告置鑫物业公司管理收费,在原告进驻小区后,按现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运行半年后,按物价局调整价格进行收费。另查明,在原告置鑫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后,本案被告占据该小区地下停车场X号车库至今。而原告对该停车场的收费为封闭车库每月200元,无封闭车库每月15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置鑫物业公司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河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格,即可以依法从事核准的有偿服务性经营,被告杨某乙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接受了原告置鑫物业公司提供的直接、间接服务。即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杨某乙无故从2007年6月至2010年2月占用原告置鑫物业公司的停车位长达33个月,每月200元。拖欠费用66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被告关于润升公司欠其5000元,要求原告置鑫物业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用6600元。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扬明顺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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