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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余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略)。

被告余某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余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余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困难,先后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归还。到期未还每月赔偿违约金计人民币2500元;2007年5月7日被告余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5月9日归还,到期未还每天赔偿违约金计人民币500元,2008年8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用于赌博使用,被告蒋某某是不知情的,现要求原告答应被告在2010年阳历年前把本金10,000元还清;另5000元利息在明年上半年一次性还清。2008年4月1日借款本金1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2500元,当时约定借款1个月,出具借条时,借款本金为11,000元。2008年5月7日支付利息2500元,第二张借条是2008年5月7日出具的,但当时没有把第一张借条拿回。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余某伟借款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家庭使用,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该笔债务,被告借条上约定了利息2.5分,原告明知被告余某某借钱是用于赌博,该债务与被告蒋某某无关。被告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两被告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及黄某林、余某仙、张冬香、徐春{Z等证明材料以及(2009)广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俩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000元,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2008年5月1日归还,到期未还每月赔偿人民币2500元。同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10,000元,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于2008年5月9日归还,到期未还每天赔偿人民币500元。2008年8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5000元出具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借条原件3份及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381.40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某某承认该三份借条系自己亲笔所写,同时提出2007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是更换2007年4月1日借条时忘记拿回来。2008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两个月的利息。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有异议,认为利息已支付,现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俩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某某应按规定的时间偿还债务。现被告余某某拖欠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余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资金来源与被告余某某借款无关,也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蒋某某应当和被告余某某一起共同偿还该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俩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余某某主张支付了原告利息2500元,因原告不承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000元,利息计人民币2381.40元,合计人民币28,381.4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俩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莲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纪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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