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排,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兖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排,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世纪威涛废品收购站内,因收废品问题与店主程某发生口角,而授意同伴王某(另案处理)为其取来砍刀一把。被告人王某持该刀将程某的侄子程某某砍伤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某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及王某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王某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等证据。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某及另案共同作案人王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物证照片,提取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及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与共同作案人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六元三角四分。(以上款项被告人王某与共同作案人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童赟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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