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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洛阳支公司)、宋某某、董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白某,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张小卡特别授权代理,白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2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洛阳支公司)、宋某某、董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代理人张小卡、白某、被告人寿财产洛阳支公司代理人李某,被告宋某某及代理人耿丙江、被告董某某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下午,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新安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820M+3KM处与原告潘某某之子李某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东向西行驶相撞,致李某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恩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x元,其余损失未付。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万元,其余损失x.75元由被告宋某某、董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先行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可另行协商。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下午,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新安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820M+3KM处与原告潘某某之子李某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李某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李某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恩在医院抢救花费8266.54元。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产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产洛阳支公司于2010年元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寿财产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2010年2月28日前先行赔偿原告潘某某因其子李某恩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以及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和实际票据予以赔偿,本院下发2010新民初字第08-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内容已履行。

同时查明: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司机。原告潘某某生育6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与李某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恩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恩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董某某系宋某某雇佣司机,董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宋某某承担,核定原告潘某某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66.5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67元,误工费67.98元,护理费86.3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x.49元。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已按交强险支付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医疗费8266.54元应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后剩余x.95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因该交通事故致被告潘某某之子李某恩死亡,被告宋某某应适当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其子李某恩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x.29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其子李某恩交通事故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共计43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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