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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3月4日、2009年4月14日两次因临时急需现金,打电话给原告请求设法借给其20,000元现金,原告出于帮助朋友考虑,便电话联系了自己的要好朋友杨某荣,让杨某荣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但杨某荣声称:“我对被告吴某某为人不十分了解,要给他钱可以,你必须提供担保。”原告当时答应了杨某荣的要求,杨某荣便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在被告出具给杨某荣的借条上签了“担保人杨某”字样。但被告拖欠归还杨某荣借款,杨某荣无奈便向借款人杨某催取,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替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杨某荣同时出具了收据,原告已替被告还款20,000元整,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4日,2009年4月14日两次分别向杨某荣借款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杨某荣向被告催取未果,向原告催取,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归还了该款,杨某荣出具了收到杨某替吴某某还款计人民币20,000元的收条,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代还后向被告催取,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给杨某荣的两份借条及杨某荣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杨某荣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现原告已代为归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未还是无理的,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担保代偿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建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纪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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