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舟山市海润船舶清洗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船舶清舱作业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经二终字第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海润船舶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海,浙江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X区X路X—X号。

负责人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浩忠,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海润船舶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船舶清舱作业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5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舟山市普陀永跃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跃公司)系“永跃X号”油船的所有人。2000年4月18日,永跃公司为该船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97,390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01年4月18日24时止。2000年11月底,“永跃X号”轮由于舱底漏油准备由江湾船厂对船舶进行修理。船舶修理之前,必须先对舱内存油进行清舱。为此,永跃公司经理刘安康打电话给上诉人舟山市海润船舶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口头委托海润公司给船舶清舱,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清舱报酬亦未作约定。海润公司接受委托后,派公司副经理张信国,安全员乐伟康、陈定和等到现场查看。经与永跃公司及江湾船厂协商,决定采用三种解决方法:1.打开海底塞,把汽油通过海底塞装桶;2.用专用油罐车进行抽吸;3.三方共同对外联系电机防爆泵,用电机防爆泵抽油。起初,由于未能借到专用油罐车及电机防爆泵,只能采用第一种方法。至12月6日,除四号舱外,其他舱内的存油都已通过打开海底塞的方法排出舱外。但四号舱由于海底塞已经被封焊,无法打开,只能采用第三种方法。于是由江湾船厂从外单位借来电机防爆泵,从12月6日开始抽油。船舶在坞内的几天,该泵的使用效果良好。12月10日,“永跃X号”轮出坞,停靠江湾船厂码头。中午12点30分,海润公司乐伟康、陈定和等七名清舱人员抵达该轮,把泵吊入四号舱内,约用于半个小时时间接妥泵和管子,在码头上接通电线,一切准备就绪后开始作业。该泵运转约一分钟后就发生爆炸。根据舟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关于隔爆型自吸式离心泵机组质量技术鉴定》及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永跃X号油轮“12·10”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造成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清舱用的电机防爆泵在使用时没有采取防静电措施,且在泵的底部垫了橡胶垫,将泵与船体隔离,使泵起动运转后产生大量静电积聚,引起泵吸管处混合气体的冒烟燃烧,并迅即引发舱顶部混合气爆炸。并且,该泵的电动机接线盒已损坏泄露,失去隔爆性能,根本不能在这种场合使用。2001年1月10日,中国船级社对“永跃X号”轮船体损坏情况进行了公证检验,并提出进厂彻底修理的建议,太保公司为此支付公证检验费7000元。经招标,该船由沪东造船厂沥港联营厂修理。2001年2月26日,永跃公司向太保公司索赔因爆炸引起的修理费660,000元及公证检验费7000元,太保公司以索赔金额的80%向永跃公司支付赔偿金533,600元,并另行支付修复价格鉴证费2000元。2月27日,永跃公司向太保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转让相应的索赔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永跃公司口头委托海润公司对“永跃X号”轮进行清舱作业,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构成要约;海润公司接受委托并实际对该轮进行清舱,是对要约的承诺,合同至此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润公司负责指派清舱人员,对清舱作业的具体操作行使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并且对施工方法和施工工具的采用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根据永跃公司委托事项的性质,应认定本案清舱作业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海润公司对爆炸事故存在以下过错:1.明知按照“永跃X号”轮的实际情况,按规定不能使用电机防爆泵而只能使用空气泵抽油,却由于心存侥幸,最终决定采用电机防爆泵抽油。事实证明,此种施工方法对爆炸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2.未按规定对船舱进行测爆,即指挥工人盲目进入船舱作业,在油蒸汽严重超标的油船舱内使用电机防爆泵;在使用电机防爆泵之前,未按规定对接线盒的密封性进行测试,从而丧失了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后机会。3.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对电机防爆泵的性能及使用方法了解不够,违反操作规程在泵下垫了橡胶片,导致静电大量积聚。这是发生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永跃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虽然参与了采用电机防爆泵抽油的施工方法的决定过程,但是没有最终的决定权,且对施工方法的可行性和安全性,理应由作为专业的清舱公司的海润公司把关、负责。江湾船厂向第三人借电机防爆泵的行为只是表明作为定作方的永跃公司的同意承揽人以第三人的设备完成工作成果,永跃公司没有对电机防爆泵的质量作出明确的明示担保,并且如果海润公司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对接线盒进行密封性测试,本可发现潜在的缺陷。因此,应由海润公司自己对使用不合格的电机防爆泵的后果负责。综上,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海润公司在诸多环节多次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海润公司应对爆炸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太保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后,基于代位求偿权向海润公司索赔,其地位与定作方的永跃公司相当。太保公司诉请中的由爆炸引起的修理费部分,依法应由作为承揽人的海润公司承担,但5600元的船舶公证检验费(总计7000元的80%)、2000元修复价格鉴证费,是永跃公司和太保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海润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太保公司经济损失528,000元及该款自2001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太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海润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润公司不服,以“船舶在江湾船厂修理期间,永跃公司通知我司派员参加清舱作业,我司所派人员受雇于永跃公司,归其指挥,双方并没有确立船舶清舱作业合同关系。采用汽油泵排油的方法是江湾船厂决定,也是由江湾船厂借来油泵吊入船舱。我司没有决定权,也没有委托江湾船厂借泵。永跃公司与江湾船厂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具体操作过程中的防火防爆安全问题是由江湾船厂的人员监督指挥。发生爆炸的主要原因是油泵已失去隔爆性能,根本不能在这种场所使用,本次事故应由江湾船厂承担主要责任,永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我司已于2001年8月10日被舟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已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承担实体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清算范围内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太保公司辩称:海润公司与永跃公司间委托清舱作业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海润公司因违规操作,直接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尽管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清算,其仍应作为诉讼主体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海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7月9日作出吊销海润公司营业执照的舟工商经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海润公司确认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上述证据和事实,太保公司并无异议同时对海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和事实。二、海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江湾船厂叶剑涛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江湾船厂借泵并在船舶修理期间负责防火防爆安全问题。太保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说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表明江湾船厂对于因海润公司清舱作业引起的防火防爆安全问题负责。三、鉴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海润公司与太保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永跃公司口头委托海润公司对“永跃X号”轮进行清舱作业,海润公司接受委托并实际对该轮进行清舱,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口头达成的清舱作业合同成立。该口头合同的签约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海润公司在清舱作业中,未按规定对船舱进行测爆,由于对电机防爆泵的性能及使用方法了解不够,违反操作规程在泵下垫了橡胶片,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对于由此给永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海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保公司在向永跃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代位向海润公司求偿的权利。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海润公司的人员在现场指挥、作业,永跃公司仅参与讨论作业方案,江湾船厂也仅参与讨论并借泵,作业方案的最终确定及实施均为海润公司,因此,海润公司提出的“我司所派人员受雇于永跃公司,归其指挥,双方并没有确立船舶清舱作业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应由江湾船厂承担主要责任,永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润公司尽管已于2001年7月9日被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至今没有进行清算,其企业法人资格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海润公司提出的“只能在清算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海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

代理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非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