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7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486-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胡森、王某君、朱召欣(在逃)及郑向东、董军辉、郭某斤、张凯、冯某、吴某、郑天义(均另案处理)等人因被害人冯某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新清悦洗浴中心消费不结账而将其拘禁在X房间内,直至2008年5月17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冯某平解救。在非法拘禁冯某平过程中,郑向东、董军辉、朱邵欣、王某君、胡森多次殴打被害人冯某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森、王某君、朱召欣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冯某乙、吴某某、郭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被传讯后没有外逃,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没有对被害人打骂;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冯某平等四人在入住该洗浴中心时已明知该中心的住宿等消费价格,在其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入住多日,且其他三人在该洗浴中心同意离开筹款后对所欠账目仍不予归还,洗浴中心才不让被害人离开,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有明显的过错;2、该洗浴中心非法拘禁被害人并非上诉人指使所为,上诉人虽参与犯罪,但在量刑时应根据各被告人行为进行处罚;3、上诉人被取保后未离开该洗浴中心的事实经核查有其领取的工资单签字证明。故此,上诉人虽参与犯罪,但所起作用较小,并能对犯罪行为悔过,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的悔罪表现,认为对上诉人杜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486-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杜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486-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杜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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