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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矛盾纠纷不断,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拿走我现金5000元和衣物用品应如数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拿走现金5000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此次婚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太大的矛盾和对立,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是亲情、是责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持,原、被告应多作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美满之幸福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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