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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诉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甲,男。

原告毛某乙,男。

原告毛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某某,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系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所地:新安县老城随州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财产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16时20分左右,司机韩某子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寺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石泉村路口处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侧,致由石泉村路口自北向西右转弯的原告父亲毛某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坐姬秀云)发生侧翻后,原告母亲姬秀云摔倒在公路上,豫x号货车左后轮碾压姬秀云身上,造成姬秀云当场死亡。毛某服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毛某服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09年9月18日死亡。后经新安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司机韩某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付某葬费和医疗费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毛某服、姬秀云身份证复印件、司机韩某子驾驶证及韩某某行车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1-14、原告父母毛某服、姬秀云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病危通知书、户籍证明、石泉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毛某服、姬秀云因伤死亡情况、户籍登记情况及与原告关系。

1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陪护证明,证明毛某服住院23天,需陪护6人。

16-19、毛某服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等,证明毛某服住院诊疗情况,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

20、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基本情况。

21、交通费票据808元,证明原告因治疗、陪护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应依法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法院应依据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韩某某提交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一份。

被告新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事实的被告,原告诉求仅限于交强险,应由韩某某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向韩某某分项理赔。对于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某法律依据,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本案中两死者也有明显过错。

被告新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死者关系应由派出所证明,陪护人员较多,不需要这么多人陪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安财产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对医疗费的具体赔偿数目还要进一步审查,另外本案不应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新安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单需经核实才能认可,保险单还应附带条款,条款涉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限额等内容,三责险与本案无关,实务规程属下载资料,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09年8月27日16时20分左右,司机韩某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寺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石泉村路口处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侧,致由石泉村路口自北向西右转弯的毛某服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姬秀云)发生侧翻后,乘车人姬秀云摔倒在公路上,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碾压姬秀云,造成姬秀云当场死亡、毛某服受伤的交通事故。毛某服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6人陪护,经治疗无效于2009年9月18日死亡。

2、毛某服、姬秀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系毛某服、姬秀云子女。毛某服系非农业户口,姬秀云系农业户口。

3、经新安县交警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韩某子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服负事故次要责任,姬秀云不负事故责任。

4、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韩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分别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

5、经核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毛某服死亡损失:医疗费x.07元,护理费58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781.74元,合计x.94元;二、姬秀云死亡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781.74元,合计x.74元;三、二人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8元。

6、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付某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父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相关人员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司机韩某子及毛某服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本次事故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韩某子系韩某某雇佣的司机,韩某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韩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新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新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现被告韩某某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护理费医院对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参照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和相关规定确定;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医院距离酌定40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属正常,且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方处理丧事的时间,人数和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失去父母双亲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某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被告韩某某已付某告款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支付某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因毛某服、姬秀云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赔偿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因毛某服、姬秀云死亡的各项损失x.07元(按原告总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费用外其余按70%计,已扣除已付某用x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代审判员孙亮

代审判员陈治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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