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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为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强,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8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新安县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67.22元,其它损失1610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又于2009年6月4日至19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作二次手术,花医疗费9700元,现仍需大量的后期治疗费没有着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2009年1月8日,该案于2009年6月23日已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在起诉状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0元,其它请求已放弃,法院就该事故已作出了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所以,一事不能二诉。其次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2009年6月4日原告在打麦场干活中由于用力过猛,自己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造成固定钢板断裂,左腿再次骨折,三天后取出断裂钢板,同时又进行复位固定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二次损伤,或者是医院铁板质量有问题,原告不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或产品质量鉴定,恶意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应当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8时许,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7067.22元,其它四项损失1610元,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执行完毕。

2009年6月4日原告崔某某在自家打麦场干活时感到腿不舒服,在往床上坐时因用力过大,导致原左股骨固定钢板断裂,骨折成角,于2009年6月6日行钢板取出,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根据原告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中心对崔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5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原固定的钢板断裂系意外事故引起,没有到二次手术取钢板的正常时间。从2009年6月4日固定钢板断裂不到半年时间,没有强大的外力作用,高价购买的医用钢板不可能在肉体内自然断裂。如果是钢板质量问题,原告首先应找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进行责任划分。原告没有进行鉴定,便将该次意外事故做为正常的二次手术费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因原告自己原因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折,在住院期间做钢板内固定手术,必将产生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用,所以为减少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后期治疗费5500元,被告应承担2750元。及该项鉴定费350元,共计3100元,为该次事故终结赔偿。原告二次受伤,内固定钢板断裂,经医院治疗出院后,进行了伤残鉴定,不能认为此次伤情与交通事故的伤情相同,有可能加重伤情。所以,不能认定现在的十级伤残就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十级伤残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崔某某后期治疗费275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31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段景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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