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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葵及证人赵某某、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并自2006年9月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邓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冯某某认识,认识不久,两人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且对是否生育小孩发生过争执。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一会居住在被告家,一会居住在原告娘家,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9月后,被告未肯去原告娘家居住和劳作,原告也因家中缺乏劳力而不肯居住到被告家,两人便开始分居生活,互相不往来。2009年5月26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团结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某、邓某乙的证言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且生活中时有争执,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又未处理好家庭关系,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却拒不到庭,对原告要求离婚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辉盛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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